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雪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林○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2,45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林○雪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藍○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林○雪(下逕稱其名)、上訴人即被告藍○金(下逕稱其名)均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林○雪於114年12月9日提起上訴,藍○金於114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林○雪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3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所立之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本案遺產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又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46號裁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萬28元及228萬14元,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價額較高者,即456萬28元為林○雪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453元。
(二)藍○金上訴聲明為「確認林○雪對於被繼承人林碧蘭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於扣除被繼承人林碧蘭所遺債務之餘額後,有1/9特留分存在」。而藍○金主張被繼承人林碧蘭所遺債務之餘額為576萬元,是據此計算藍○金之上訴利益為64萬元(計算式:576萬元×1/9=64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林○雪、藍○金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足,即均駁回其上訴。另林○雪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其上訴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