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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大興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郭文智

高宥翔律師陳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支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桂榮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為趙桂榮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則為趙桂榮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為排除伊之遺囑執行人地位,曾提起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聲請駁回,被告另對伊提出確認趙桂榮遺囑無效之訴,亦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敗訴。前揭4次訴訟被告均敗訴,被告卻執意就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結果被告仍然敗訴,被告於系爭訴訟程序中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754,040元(計算式:民事審判費674,040元+律師費80,000元=754,040元),並由趙桂榮之遺產支付該筆費用。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並未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制度,系爭訴訟裁判費、律師費均非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不得由趙桂榮之遺產支付。且被告明知前述4次訴訟均已敗訴,仍執意提起系爭訴訟,顯有重大過失,故不應由趙桂榮之遺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刻返還因遺產管理人過失而以趙桂榮之遺產支付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審判裁判費、律師費共計754,040元予原告進行遺產保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及遺眷之行政目的而成立,執掌涵蓋就醫、就業、就養、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多項業務,被告並非專業遺產管理機構,亦無律師常駐或訴訟處理資源。本件起因係原告利用擔任退輔會輔導員機會認識遺眷趙桂榮,並得悉趙桂榮有大筆存款、患有阿茲海默症,竟藉職務之便帶趙桂榮公證遺囑,且趙桂榮之遺囑內容略以「遺產委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全數捐出,辦理資助單身衰老榮民或其他公益活動之用,遺愛人間」,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曾多次請原告指定符合趙桂榮遺願之公益團體進行捐贈,然原告均予拒絕,況於兩造爭訟過程,原告更創辦「榮泰公益協會」,實屬啟人疑竇。被告出於遵循趙桂榮遺願之目的,為防止遺產落入有心人士之手,方為系爭訴訟,訴訟費用、律師費均屬遺產保存上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當可由趙桂榮之遺產中支付。被告機關多年來不曾有員工擔任遺眷之遺囑執行人,本案相當特殊,被告希望做好把關的工作,避免有行政上疏失或遭質疑圖利,故被告才會提起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訴訟、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確實支出民事第二審裁判費674,040元、律師費80,000元,前揭訴訟被告既然敗訴,則被告也願意配合執行遺囑,然不能以上帝視角因最後系爭訴訟敗訴,反推不需要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訴訟裁判費、律師費,是否係遺產管理費用?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訴訟係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系爭

訴訟主要爭點為被告主張趙桂榮立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系爭訴訟牽涉趙桂榮生前所為遺囑是否有效,進而涉及原告是否為遺囑執行人、是否應執行遺囑,事關趙桂榮之遺產保存、處分之重要事項,有助於達成趙桂榮之遺產合法保存、處分之目的,被告為確認趙桂榮遺囑是否有效,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於訴訟中委任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因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委任費,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無訛。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訴訟裁判費、律師費非必要費用,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係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間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訴訟,與本案基礎事實截然不同,礙難逕行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被告提起系爭訴訟而支出之費用,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而支

付?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以民法第1150條但書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該條但書係

規定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而被告係「遺產管理人」而非「繼承人」,與民法第1150條但書之法律要件似已不符。

⑵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歷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

第2226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案件敗訴,被告執意就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案件上訴第二審即系爭訴訟,顯有過失。然觀諸被告(下列兩造另案訴訟中,多有訴訟地位互異情形,為求明確,均以本件訴訟地位代稱,即原告陳大興均稱「原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均稱「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經該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226號裁定(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失智之情形,是否瞭解遺囑執行人之意義不明,然遺囑執行人如由遺囑指定,而非法院指定者,有無解任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前提要件需該遺囑適法有效以及對遺囑之真正並無爭執,遺囑之效力確定後,始有解任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法院解任並另行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倘該遺囑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本件遺囑執行人是否解任、另行指定,既須俟確認遺囑效力後始有意義,則被告之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駁回抗告,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該遺囑形式上既為真正,倘遺產管理人認選任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真偽有疑時,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被繼承人遺產利益選擇是否起訴以維護被繼承人權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再抗告駁回,理由略以被告再抗告理由與原審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綜合上述,被告先前提起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第一、二審裁定均以「須先行確認趙桂榮之遺囑是否有效,否則被告逕行提起解任遺囑執行人並無實益,倘被告認為遺囑效力有疑,應選擇是否起訴以維趙桂榮權益」為由,駁回被告該案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抗告。是以,被告於111年間,主張趙桂榮立遺囑時已意識不清、精神錯亂,並無立遺囑能力為由,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訴訟繫屬,並於113年5月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被告雖均執同一事由(即趙桂榮立遺囑時無遺囑能力)提起前揭訴訟,然在解任遺囑執行人事件中,此一爭點並非法院實質審認之重要爭點,而在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被告雖於第一審敗訴,然上訴至第二審時,第二審亦實質審認、說理後為實體判決,是以依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訴訟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行為係「過失且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立刻返還因遺產管理人過失而以趙桂榮之遺產支付之系爭訴訟裁判費、律師費共計754,040元予原告進行遺產保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