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於113年6月4日繳納全額之遺產稅,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804,28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250萬元、公款2千多萬元,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訴外人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共12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繳納完畢,使被告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受有此一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金錢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繳款人為訴外人「戊○○」,而非原告甲○○,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丙○○之遺產稅既非原告所繳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遺產稅款804,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