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龔瑜君被 告 A03
A04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義(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A01、被告A03、A04及被繼承人楊○禮(下均逕稱其名)為楊○義之子,被告A05、A06(下均逕稱其名)為楊○禮之子,而楊○禮於100年3月25日死亡,是A05、A06分別為楊○義之代位繼承人,原告、A03、A04則為楊○義之繼承人,又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敘明。
(二)楊○義死亡後,因兩造未能就楊○義所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亦遲未進行遺產申報,原告為免受罰,乃以自己名義調閱楊○義之遺產資料,並先行申報遺產稅。然原告發現楊○義所遺之不動產業已分別經他共有人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且均已拍定,楊○義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此部分當屬楊○義所遺之遺產。另除楊○義分得之拍定價金外,其尚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此部分屬楊○義之遺產。
(三)另楊○義於死亡前2年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部分亦同屬楊○義所遺之遺產,應列入遺產分配。是兩造就楊○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現金185萬元未能協議分割,又楊○義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任何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的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現金185萬元。
(四)至A04另主張應扣除其先行替楊○義代墊之居家輔助設備、醫療費用及楊○義於死後支出之居家、醫療、喪葬費用等合計45萬1,941元部分,其中喪葬費用依照家族傳統,不應由女兒支出,且A04迄今未告知原告及A03等女兒參加百日儀式及牌位位置,至原告無法祭拜楊○義,是原告不同意A04替楊○義代墊之喪葬費用可以先行從遺產中扣除,另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之居家設備項目,因楊○義尚未使用,因此原告亦不同意可以先行於遺產中扣除。
(五)並聲明:兩造就楊○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現金185萬元,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A04答辯:
(一)原告主張現金185萬元部分非屬楊○義之遺產,蓋該部分款項屬楊○義生前於身心及意識健全情形下,分別於112年2月1日提領38萬元、同年2月3日提領35萬元、同年2月7日提領35萬元、同年2月15日提領23萬元、同年2月24日提領37萬元、同年3月14日提領17萬元,且於楊○義死亡前均已花用殆盡,自非屬楊○義之財產。
(二)A04於楊○義生前支出之居家輔助設備、醫療費用及楊○義於死後支出之居家、醫療、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45萬1,941元,及自112年6月5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12日之遲延利息5萬5,162元,應優先從楊○義所遺之遺產中扣除再進行遺產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A03答辯:
(一)楊○義分別於89年1月24日、89年3月9日向A03借款100萬元,共計200萬元購買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此部分屬楊○義積欠A03之借款,屬楊○義對A03之債務,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
(二)依照其等家族傳統,女兒毋庸負擔父母之喪葬費用,因此A04主張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部分,不應於遺產中先行扣除,至A04主張應從遺產中扣除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示之居家設備項目部分,意見同原告等語。
四、A05、A06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6、403頁):
(一)楊○義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原告、A03、A04、楊○禮為楊○義之子,A05、A06為楊○禮之子,又楊○禮於100年3月25日死亡,是原告、A03、A04為楊○義之繼承人,A05、A06為楊○義之代位繼承人,又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楊○義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楊○義名下鈺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鈺晶股票)共67張於楊○義死亡時之市值為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
1、楊○義之遺產是否包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現金提領185萬元?
2、A04有無替楊○義支出生前代墊之居家輔助設備、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45萬1,941元?如有,則A04主張應從楊○義遺產扣除45萬194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楊○義生前有無於89年間向A03借款共計200萬元?被告A03主張上開部分款項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4、楊○義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院之判斷:
1、楊○義應列入分割之遺產不包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現金提領185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另有明定。本件楊○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記載「現金提領185萬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照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國稅局將楊○義提領之185萬元列入其遺產稅計算標的,乃是避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大量提領其所遺遺產,藉以規避應繳納之遺產稅而影響國家財政稅收,乃推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提領存款行為未能證明用途時,一律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課稅,然非謂該等遺產實際上確實存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之遺產範圍併同分割。
(2)則本件原告主張楊○義生前於2年內提領之185萬元須計入其楊○義之遺產進行分割,自應由原告就楊○義提領之185萬元屬楊○義之遺產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略以:185萬元是由張隆義於112年自行提領,然此部分究竟流向為何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並非楊○義花用,或有應計入楊○義遺產之法律上原因,自無從認定該185萬元屬楊○義之遺產範圍而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2、A04支出如附表三編號6至14、17至23、26至27、30所示共計33萬4,090元之喪葬費用及如附表一1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萬4,871元,應自楊○義遺產中先行扣除,至A04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併予扣除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處所稱之「義務」解釋上應指契約上義務或法律上義務(例如扶養及監護),至於道德上義務,既非明定在條文裡(按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時不得請求返還」,此處立法者明確將道德上義務與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區分開來,可見條文所規範之「義務」,倘未明文規定,一般均是在指稱法律上之義務),自非能逕認道德上義務屬無因管理所稱之義務。又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留有遺產,依照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因仍有財產而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因此其並非受扶養權利人,換言之,此時對於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言,並不生法律上扶養義務,然受扶養人雖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其等子女基於人倫孝道而為奉養者,仍所在多有,此際應認子女是因基於其等道德上義務而替父母為生活、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支出。因此,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為進行身上照護所為之必要醫療費用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自得認其是基於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且有益於被繼承人,是其對被繼承人存在無因管理之債權,應無疑問。至倘該等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臨終前具相當時間密接性,考量被繼承人於斯時事實上已無能力替自己繳納該等費用,而該等費用又是被繼承人維繫生命所必須,則該代墊支出性質上與為被繼承人利益而支出喪葬費用無異,解釋上應得類推適用繼承費用得自遺產先行扣除之規定,以避免礙於訴訟經濟與繼承人間之實體利益。
(3)本件A04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至14、17至23、26至27、30所示之項目,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33萬4,090元(計算式:15萬2,300元+2,100元+1萬元+600元+3萬9,540元+50元+8,000元+3萬8,000元+5,000元+7,000元+7,000元+2萬2,500元+2,600元+600元+4,000元+8,800元+1,000元+7,000元+1萬8,000元=33萬4,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收據、世慶(世紀)茶點外匯生產單及發票、孝恩堂紀小姐金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萬德禪寺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紙、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作工廠、對話紀錄擷圖、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牌位申請書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02至212頁),且該等支出合於臺灣喪葬習俗,堪認A04確有為辦理楊○義之相關喪葬禮俗而支出該等部分款項,依上開說明,應認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之。
(4)A04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萬4,871元(計算式:80元+2萬4,791元=2萬4,871元),是替楊○義代墊,亦應先行於遺產中扣除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及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又楊○義於斯時身體狀況不佳,衡諸常情通常會是由同行家人先行墊付該等醫療費用,且此部分未據原告及A03爭執,是A04主張其有替楊○義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確屬有據。考量楊○義是在112年5月12日死亡,而該等醫療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及112年5月12日,與楊○義死亡時間具時間密接性,且是為緊急救護楊○義所支出,屬維繫楊○義生命之必要花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
(5)A04雖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5、15至16、24至25所示項目亦屬其替楊○義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辦理楊○義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然A04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本院審認,自無從認定A04實際上有為該等支出,是A04主張開部分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當無理由。至A04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8至29所示項目為替楊○義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等節,雖據其提出與服務廠商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該等費用屬對年法事所需費用,距離楊○義死亡已過1年,此部分應屬A04依個人宗教信仰或傳統習俗所為之花費,考量到緬懷先人與表達孝心之方式因人而異,是此部分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範圍內。是A04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6)A04另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1至32所費用是由其替楊○義墊付之居家生活費用等語。然依照A04提出之發票收據影本可悉,該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名字為楊○義,非A04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自無從單憑該統一發票之記載認定該等費用是由A04支出。
是A04主張此部分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7)A04雖又主張其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應得併予扣除自112年6月5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12日之遲延利息5萬5,162元等語。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A04就其主張先行墊付之上開費用,其中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另醫療費用部分性質上屬對被繼承人之無因管理債權,均非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依前開法律規定,債務人僅於債權人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A04雖請求應併予扣除自112年6月5日起計算至114年11月12日之遲延利息,然其未提出於112年6月5日起即催告其餘繼承人應返還其代墊款項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認定其於繼承人就其先行墊付之款項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從而,揚昇翰請求併予扣除其先行代墊費用之遲延利息等節,當屬無由,無從採納。
(8)原告及A03雖另主張略以:依照家族傳統,女兒毋庸負擔喪葬費用,且A04替楊○義辦理喪葬事宜,均未通知其等參加,其等均未參與該等儀式,因此A04墊付之喪葬費用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等語。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上是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當屬必要,因此性質上屬繼承費用,已如前述,自非如原告及A03之主張,得指定由被繼承人之兒子負擔;又雖原告及A03主張其等未參加A04所辦理之喪葬儀式,然其等並未否認A04實際上有為楊○義辦理喪葬事宜之事實,堪信A04確有為楊○義辦理喪葬事宜而為前開支出,因此縱原告及A03未能參加該等儀式,亦非屬得拒絕該等喪葬費用於遺產中扣除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及A03上開主張,當屬無據,並非可採。
3、A03無法證明楊○義生前有於89年間向A03借款共計2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A03主張其與楊○義間就200萬元部分存在借貸關係,自應由A03就該等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A03主張其於89年間分別借款共計200萬元與楊○義一節,雖據其提出楊○義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楊○義名下之鈺晶股票共67張及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7、351頁及本院紙本股票卷)。觀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略為:「楊○蕙」於89年1月24日、89年3月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楊○義帳戶等節,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1頁),而A03原名為楊○蕙等情,有A03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則A03有於89年間匯款200萬元至楊○義帳戶,可以認定。
(3)然親人間匯款原因多端,A03匯款200萬元至楊○義帳戶,是否確實是楊○義向A03借貸的款項,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參諸A03提出楊○義名下鈺晶股票顯示,該股票面額1張為1萬元,共計67張一節,有鈺晶股票附卷可參(見本院紙本股票卷),是楊○義名下之鈺晶股票當時購買之價格應僅為67萬元(計算式:1萬元×67=67萬元),顯未達200萬元,至A03提出之其餘鈺晶股票,該股票之所有人為楊○禮而非楊○義等節,有鈺晶股票共6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紙本股票卷),是該等股票自與楊○義無涉,則A03主張其借與楊○義之200萬元全數用以購買股票等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再依照A0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雖記載略為:楊○義於除夕夜時向其稱曾向其借款200萬元,尚未還款,待日後楊○義出售名下不動產後,再為還款,並將上開股票交由其收受等節,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頁),然A03當庭表示上開對話紀錄是其將其與楊○義於112年1月21日之對話自行記錄下來後繕打於通訊軟體上,未傳送與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僅為A03自己之陳述,無法證明楊○義確實有與A03為上開對話。
(4)從而,依照A03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A03於89年間有匯款共計200萬元與楊○義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匯款原因,倘A03於89年間確實有借款200萬元與楊○義,難以想像其迄至本案審理中即借款約25年後方於訴訟上主張該筆債權,且依一般交易習慣,倘二人間存在借貸契約,通常會就借貸利息及清償日等必要之點為約定,然A03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與楊○義間有上開約定之證據,是本院自難僅憑A03於89年間之匯款紀錄,即遽認其與楊○義間就上開20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是A03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4、遺產分割方案之酌定: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楊○義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3)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之部分,為楊○義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其中35萬8,961元(計算式:33萬4,090元+2萬4,871元=35萬8,961元)應優先分配與A04後,再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原告及A0
3、A04、A05、A06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取得各該存款。
(4)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悠遊卡餘額部分,性質上係屬可分,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15號(菊)分割共有物發還金額 10萬1,134元 由A04優先扣償35萬8,96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045號(天)分割共有物發還金額 40萬5,499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567號(宇)分割共有物發還金額 135萬2,687元 4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5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6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613元 7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2,842元 8 中華郵政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2,132元 9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10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12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成州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4,141元 1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8,797元 1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5元 15 悠遊卡 152元 16 悠遊卡 36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4分之1 2 被告A03 4分之1 3 被告A04 4分之1 4 被告A05 8分之1 5 被告A06 8分之1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得/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1 5月2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費用 80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 2 5月12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費用 2萬4,791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 3 5月12日返回五股救護車駕駛6,100元及隨行人員紅包1,800元 7,900元 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4 手尾錢1,200元×18 2萬1,600元 5 5月12日誦經、移二殯、慈恩園費用 1萬2,000元 6 喪葬禮儀費用(慈恩園) 15萬2,300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 7 5月17日謝親友弔唁世運餐盒 2,100元 8 紙紮屋(含運費) 1萬元 9 慈恩園長明燈 600元 10 二殯設施、禮廳等服務費 3萬9,540元 11 火葬許可證 50元 12 墓碑金字、墓園晉罈 8,000元 13 骨灰罈 3萬8,000元 14 整理墓園費用 5,000元 15 告別式當天硬幣 1,080元 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16 法醫勘驗及開立證明書費用 6,000元 17 5月18日頭七法事 7,000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 18 孫子旬師姐、供品法事 7,000元 19 滿七、要懺法會 2萬2,500元 20 燒化靈屋及庫錢等 2,600元 21 封釘紅包 600元 22 告別式小巴車資 4,000元 23 告別式答謝來賓餐盒 8,800元 24 接待人員紅包 2,000元 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25 火化、五股墓園法師、供品等 1萬5,000元 26 百日法事場地費 1,000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 27 百日師姐、供品費 7,000元 28 對年法事場地費 1,000元 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29 對年師姐、供品 7,000元 30 慈恩園暫奉牌位(1年) 1萬8,000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 31 4月6日無障礙空間扶手 4,000元 不得於遺產中扣除 32 4月28日換抽油煙機7,800元、瓦斯爐7,600元 1萬5,400元 得於遺產中扣除之金額合計 35萬8,9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