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翰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楊○云
楊○宇楊○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翰、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楊○云、楊○宇、楊○安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淩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3,108元(計算式:10萬1,134元+40萬5,499元+135萬2,687元+30萬元+20萬元+4萬4,613元+2,842元+2萬2,132元+35萬元+15萬元+17萬元+24萬4,141元+11萬8,797元+1,075元+152元+36元=346萬3,108元),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4,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86萬5,777元(計算式:346萬3,108元×1/4=86萬5,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