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 告 楊碧琛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劉真律師被 告 黃楊碧娘
林英珠(即楊朝棟之承受訴訟人)
楊儲琿(即楊朝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英珠、楊儲琿為被告楊朝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前揭規定。
二、本件被告楊朝棟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英珠及子女楊儲琿、楊馥綾、楊馥菁繼承,惟楊馥綾、楊馥菁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63號公告附卷為憑,本件應由林英珠、楊儲琿承受訴訟,惟林英珠、楊儲琿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林英珠、楊儲琿為被告楊朝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