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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

A05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4輔 佐 人 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之主張屢有更迭,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另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分割遺產,嗣後曾追加訴請被告A05、A04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惟其於民國115年2月5日當庭撤回追加聲明,復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追加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為被告A04、子女即被告A05,且與前配偶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A02、A03,故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對分割方法之意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希望變價分割,

附表一編號19機車希望由原告取得,其餘存款及儲值金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然同意附表一編號13郵局存款、編號15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款、編號20之悠遊卡儲值金先由被告A05、A04取得。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2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A03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然因目前是由被告A04一人扶養被告A05,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其二人須在外租屋,被告A03怕其等須承受經濟壓力,故希望被告A05成年後再分割遺產等語。

㈢被告A05、A04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然因被繼承人剛過世時需要用錢,被告A04有先提領附表一編號15元大銀行存款,且附表一編號13郵局存款目前應該已無餘額,編號20之悠遊卡本為被告A04在使用,故希望附表一編號13郵局存款、編號15元大銀行存款、編號20悠遊卡儲值金由被告A05、A04取得。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6萬7842元,業經被告A04領取,並存入被告A05金融帳戶中,此筆退休金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

經被告A04之輔佐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乙○○到庭陳述:上開車輛業已使用20多年,已交由被繼承人之姪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確已經移轉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兩造同意上開車輛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予以分割,是本件即不將上開車輛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㈣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附表一

編號19機車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而被告A04主張附表一編號13郵局存款、編號15元大商業銀行存款、編號20悠遊卡儲值金由其及女兒A05取得,原告及其餘被告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認: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遺產,雖現由被告A04及A05居住使用

中,然若分歸由被告A04及A05取得,其二人陳述其等難以找補現金給其他繼承人,又若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管理爭議,而須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故本件所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應屬妥適。

⒉又附表一編號19機車,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已說明

如上,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該機車為光陽廠牌,西元2006年1月出廠,屬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此車輛雖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然並未就此陳述應計算之價額及找補價額為何,本院考量上開機車本由原告使用保管中,且出廠迄今年份已久,輔以兩造均未陳述由原告單獨取得後之找補金額,足見此輛機車已無市場價值,故被繼承人所遺之機車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且無庸再行找補價額予其他繼承人。

⒊另存款及儲值金部分,被繼承人原遺留之編號13郵局存款、1

5元大商業銀行存款、編號20悠遊卡儲值金部分,經被告A04陳述上揭款項部分已經其提領,或悠遊卡由使用中,是為免被告A04須先行返還再分配予各繼承人的麻煩,上開存款及利息均歸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⒋再附表一編號2至12、14、16至18、21至23所示遺產為金錢,

性質可分,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惟被告A04已先行取得上開郵局存款、元大銀行存款及悠遊卡儲值金共80,363元,故於分配編號23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A04原以應繼分比例取得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取得之80,363元後,再歸由被告A04取得,對各繼承人應屬公平。是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A04提出手寫之手稿一份(見本院卷第175頁),其中載有「雅筑雅筑滿20歲前之所有生活費用已交付玉山銀行信託代為支付,而宛妤年齡尚小,故中和×××之房產由宛妤彩鳳兩人全部繼承,宛妤成年前由A04打理房產相關事宜」,被告A04並陳述上開手寫稿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已言明不動產遺產由被告A04及A05二人繼承等語,然此經原告否認,並主張上開手稿並不符合遺囑要件,不生效力等語。而查,被告A04雖稱上開手寫稿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然觀諸上開手稿未有被繼承人簽名,亦未記明年、月、日,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又被告A04提出上開手稿後,除由上開答辯外,並未再有其他答辯,就原告主張不符合自書遺囑要件等語,被告A04亦未再為其他陳述或為其他舉證,是被告A04所提上開手稿,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即難斟酌有何對被告A04有利之事實,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 2 臺灣銀行存款(52804)及利息 209,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分配予五人之餘額,歸被告A04所有)。 3 臺灣銀行存款(11608)及利息 6,407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98元 5 第一銀行存款(45287)及利息 111元 6 第一銀行存款(25401)及利息 54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4元 8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552元 9 臺北富邦銀行松德分行存款及利息 29元 10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西路分行存款及利息 67元 11 臺北富邦銀行劍潭分行存款及利息 51元 12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存款及利息 240元 13 臺北杭南郵局存款及利息 8,884元 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14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56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分配予五人之餘額,歸被告A04所有)。 15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70,767元 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16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分配予五人之餘額,歸被告A04所有)。 17 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9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及利息 209元 19 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臺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悠遊卡儲值金 712元 由被告A04單獨取得。 21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不足分配予五人之餘額,歸被告A04所有)。 22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462元 23 勞工退休金(備註:現由被告A04保管中) 1,167,842元 原告、被告A02、A03、A05四人,各取得253,659元,被告A04取得153,206元。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原告)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5 1/5 5 A04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