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3
A04
A05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說明二所示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其上訴尚缺一定程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下列內容,逾期不補,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㈠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且於上訴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載明「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惟上訴狀並未表明「應繼分」為何?又本院無從依上訴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是上訴人應予以補正上訴狀附表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何。
㈡又上訴狀附表編號23之分割方法記載「A02得請求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減編號12(按應有誤載)、15、20之金額後所得數額,歸A02取得,餘額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惟上訴人A02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非明確,縱此請求權可列入遺產分割方法,此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具體。
三、爰命上訴人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重新提出附表陳報本院,待上訴人補正後,再行裁定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