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丁○○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6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判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共計5人,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並於確認遺產範圍後為裁判分割,惟上訴人二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丙○○無繼承權,及其應於分割遺產時先行取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再行分割遺產等。
三、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部分,屬對原判決分割方法不服之主張,據上開裁定意旨,其上訴利益仍以第一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起訴時經核定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68,343元,上訴利益即為4,113,669元(計算式:20,568,3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審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依起訴時不動產市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04,750元,又建物計有98.94平方公尺,故不動產總價值為20,257,965元,加計其餘遺產價值,故遺產總價值為20,568,343元)。
四、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應排除被上訴人丙○○之繼承權,則原遺產分由四人繼承後,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142,086元(計算式:20,568,343÷4),與上開五人繼承之每人繼承利益,差額為1,028,417元(計算式:5,142,086-4,113,669)。
五、是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142,086元(計算式:4,113,669+1,028,417),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二人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632元。
六、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如主文第一項之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均駁回其上訴。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