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 告 吳蕙如訴訟代理人 鄭子杰被 告 吳緯呈訴訟代理人 劉順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林莉嵐之遺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莉嵐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告、長子即被告、先於108年11月15日過世之次子吳建鋒之兒子吳秉全代位繼承。以上三人,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的遺產,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包含: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暨所座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新台幣(以下同)53元,郵局存款10711元,聯邦銀行存款4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元,土城農會存款104元。
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持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4月15日所立自書遺囑,主張被繼承人將前揭所有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已持遺囑辦理前揭不動產的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原告的應繼分三分之一,特留分六分之一,已受侵害。因被告否認原告的特留分並辯稱原告的繼承權遭被繼承人剝奪。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的特留分六分一存在。
相對人前案主張其代墊被繼人的生前費用,請求聲請人分攤,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帳戶遭提領多筆款項。可見被繼承人遺產應不僅有前揭國稅局所載財產。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遺產價值的六分之一。本案調解程序依實價登錄資料推估系爭房地價值為0000000元,並依國稅局資料,核算本案全部遺產價值0000000元,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為此援用該核算方式,主張遺產全部價值0000000元,原告特留分六分之一即0000000元。故請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為此聲明(見卷宗第190頁筆錄的更正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的特留分六分之一存在。
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的祖父生前分配家產時,認為被告為長孫故分配一份。被告的父親生前將自己所得家產,加上被告以長孫所得家產,合併作為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的父親名下。被告的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地改登記在被繼承人林莉嵐名下。被繼承人林莉嵐生前在系爭房地經營宮廟,祭祀玄天上帝。被繼承人林莉嵐生前知悉系爭房地購買款項有一部分屬於被告的長孫財產,故先將系爭房地一半所有權以贈與名義過戶予被告。
被繼承人過世前罹患癌症,使用昂貴的自費標靶藥物,住院及出院在家休養期間均聘僱台灣籍看護(每日工資約3000元),並有生活醫療支出,總金額逾百萬元,全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過世後,亦由被告負擔喪葬費約30萬元。被告先前另案請求原告分攤該等代墊費用,然本院112年度家親請字第678號裁定駁回。
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4月12日在住處療養,醫療團隊至住處告知須更換大一等級氧氣機,被告急於處理該更換事宜,央請當時返家的原告協助去醫院領取被繼承人的用藥,詎原告推辭說伊必須返家為二名已成年子女煮晚餐、餵家中老狗、照顧伊離婚前的公婆云云。兩造在被繼承人面前為此事爭吵,被繼承人深感痛心,認為自己竟比不上老狗,在原告離去後,被繼承人認為自己遭原告重大侮辱,遂決定撰寫遺囑,旋於111年4月15日自書遺囑記載將全部財產指定給予被告,以表示對原告不孝行為的失望,使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
至於另一繼承人吳秉全,幼年時,父母離婚,隨父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父親死後,繼續隨被繼承人同住,吳秉全的成長過程幾乎全由被告與其妻子代行親職照顧,因此被繼承人將全部遺產給予被告,意思即將吳秉全託付被告照顧。
關於被繼承人表示剝奪原告的繼承權,吳秉全及被告的妻子均知悉此事,可由彼二人作證等。
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被繼承人的自書遺囑辦理遺產的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並否認原告的繼承權利,侵害原告的特留分權利,致原告是否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關於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惟被繼承人不得任意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以保護繼承權人之權益,必須有法定原因之重大虐待或重大侮辱時,始可表示為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並已喪失繼承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兩造及訴外人吳秉全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其死後遺留有前揭財產,此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國稅局免稅證明在卷可稽。
又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1年4月15日自書遺囑記載:「一、不動產部分(座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所有持分由長子吳緯呈單獨繼承。二、動產部分,本人名下股票銀行存款及其他一切切財產,由長子吳緯呈單獨全部繼承。三、本人指定長子吳緯呈為遺囑執行人。四、希望子不要為上述本人身外之物因分配結果起爭執,非本人樂見。五、盼子女們理及尊重本人意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遺囑原本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閱覽後,由本院影印(附於卷宗第191頁)為憑。依該文字所載,僅將財產全部指定給被告一人繼承,卻未記載任何剝奪原告繼承權的文字。
(三)被繼承人之胞弟、被繼承人之孫吳秉全,被告之妻,以證人身分作證如下:
1、被繼承人之孫吳秉全證稱:「(問祖母過世前是否有常去看她?)每天都有看到她,因為我都跟她一起住,我從小就跟她一起住,同住到她過世。」、「(問:原告多久會去看祖母一次?)兩、三個月或半年才看一次。」、「(問:是否知道祖母有寫遺囑?)有在場。」、「(問:為何祖母沒有留遺產給你?)因為家裡的開銷都是我的伯父也就是被告支出。」、「(問:為何沒有跟祖母要求要分一些?)因為我伯父即被告付的錢已經超過祖母的開銷。」、「(問:祖母過世前就把房子的一半過戶給你伯父?)我知道,因為祖母要先還給伯父的錢,祖母使用標把治療,一顆藥要好幾千元,治療至少半年,一天吃兩顆還是幾顆。除了標把治療是自費,病房也有自費,之後也有請看護到家裡照顧祖母,照顧大概
四、五個月。」、「(問:祖母是否說財產要給伯父?)有,所以才立遺囑。」、「(問:祖母是否有說要給姑姑多少遺產?)沒有,因為伯父要求姑姑去拿祖母的藥,姑姑不要,她說要照顧家裡的狗,祖母覺得原告說她不如狗,所以才寫遺囑要給被告。」、「(問:祖母是否有說不給你或不給姑姑?)有,祖母說她不會給姑姑,但沒有說不給我。」、「(問:祖母如何說?)祖母說為何請原告幫她拿藥,原告卻說要照顧狗,祖母說她不如狗,所以立下遺囑。祖母寫完遺囑,我跟伯父去房間看她,祖母就說姑姑以前回家都會跟她要錢。祖母說絕對不會給姑姑遺產。」、「(問:有沒有印象比較深刻的話?祖母抱怨什麼?)抱怨姑姑不孝順的話,這些話講過好幾次。祖母生病愈來愈嚴重,之後沒辦法講話,才沒有說。」、「(問:你爸爸過世了,你媽媽呢?)媽媽不知道去哪裡,我從小就跟祖母住,祖母過世後,伯父就搬回來跟我一起住。」等語。
2、被繼承人之胞弟(兩造之舅舅)林宗文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從亞東醫院回家後,我幾乎天天去看被繼承人,因此我看過原告幾次,原告跟我談話有兩、三次,原告確實有回去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住院有勞健保可以使用,自己還有現金約100 萬元,但都遭被告領走,我認為被繼承人的存款不會花完。被繼承人的花費都是用被繼承人自己的錢,並不是被告出的。」、「(問:被繼承人罹患癌症到過世多久?)110
年12月底被繼承人住進亞東醫院,111年3或4月出院,在這期間進進出出醫院多次,直至111年8月8日過世,好像是肺腺癌過世。我要補充的是,原告有拿錢回去給被繼承人,原告曾經兩次拿錢給我,讓我拿回去給被繼承人,我記得有一次是3000元」、「(問: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說女兒不孝順的話嗎?)沒有。」、「(問:是否有聽說被繼承人有寫遺囑的事?)沒有。」、「(問:是否有談到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沒有。被繼承人住在亞東醫院時,我二哥有跟被繼承人說『有什麼事就要說』,被繼承人才說出她的郵局與農會存款加起來將近100 萬元,當時講這些事情大概是111 年初的新曆年時,當時被繼承人並沒有說她的房子已經過戶一半給被告。」、「(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遺產不給女兒或孫子?或者說全部財產要給被告?)我不曾聽被繼承人這樣說。」、「(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被告比較孝順?)被繼承人只有怨嘆,被繼承人的醫藥費雖然是被告支付,但實際上都是用被繼承人的錢,這是我二哥跟被告及被繼承人在醫院談的。」、「(問:被繼承人是否把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是否有交給被告,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被繼承人出院後不久後,存款都轉到被告名下。111年1月3日被告出院回來就轉錢,金額大約是100 萬元,2月15日被告又說要拿房子去抵押借錢,這是原告跟我說,我就去找被告問,被告說是要未雨綢繆。」、「(問: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抱怨過原告不幫忙拿藥?還說她不如狗?)沒有。」、「(問:原告是否有不孝順?)沒有,但因個人有自己家庭,本來也要照顧自己的家庭。」、「(問:原告與被繼承人的感情如何?)不錯,我也從來沒有聽說原告去跟被繼承人要錢。被繼承人不會說原告不孝順,被繼承人還沒有生病前,原告跟她丈夫幾乎每天回去看被繼承人,因為她在附近開宮廟,所以會順便回去跟被繼承人聊天。」、「(問:為何被繼承人生病後就比較少回去?)因為有人說原告要回去分財產,所以原告不敢經常回去看被繼承人。」、「(問:吳秉全的父母是否離婚?)吳秉全小時候,他父母親都跟被繼承人同住,後來他的父母離婚,吳秉全就都是跟被繼承人住在一起。」、「(問:為何財產沒有分配給吳秉全?)這個我不清楚。」、「(問:被繼承人有無可能剝奪原告的繼承權? )我沒有聽說過,不過我認為不可能有金錢的糾紛。」、「(問:是否同意具結保證剛才所講的實在,如不實在願意負擔偽證罪的處罰?)同意。」等語,並當庭簽名具結保證文附卷。
3、被告之妻陳麗卉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沒有與我及被告同住,被繼承人都是跟吳秉全同住。吳秉全都是我們看著長大的,吳秉全都是我跟被告在處理他的學校及法院的事。被繼承人寫遺囑就是因為原告連藥都不願意幫她拿。遺囑是被繼承人清醒的時候寫的。被繼承人生病癌症末期時,原告才回去看被繼承人。證人林宗文所述都是聽人轉述的。因為被繼承人關心吳秉全,所以才會立遺囑把財產交給被告,不然吳秉全沒有人關心沒有人管。」、「(問:為何遺產沒有給原告?)我不知道原告跟被繼承人間的對話是怎麼樣,被繼承人是自己願意寫的遺囑。」、「(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原告不孝順?)被繼承人說原告不常回來,不要讓原告不好做人。」、「(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財產不給原告?)遺囑只有寫全部財產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何不直接寫全部遺產不給吳秉全跟原告,可能因為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好力氣也不夠。」、「(問:遺囑是否是你們念給被繼承人聽,被繼承人跟著寫嗎?)不是,都是被繼承人自己白紙黑字寫的,看護有拿手機的範本給她看,是看護在網路上抓的範本,看護是臺灣籍,不是外籍看護,每天看護費用3000到3500元。
被繼承人存摺裡面的100 萬元不是她自己賺得,因為被繼承人很久沒有工作,是被告賺錢給被繼承人的孝親費。」等語。
依三位證人所述,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伊遭原告重大侮辱而要剝奪原告繼承權,參酌證人所述亦可知悉原告在被繼承人患病期間前往探視多次,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感情並無嚴重矛盾,依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不可能無端剝奪原告繼承權。雖遺囑記載將遺產全部給被告一人繼承,然而,未獲分配遺產者,不僅原告,尚有另一繼承人吳秉全,可見未獲遺囑分配遺產者,不代表被剝奪繼承權,而僅係被繼承人偏愛被告。是認被告辯稱原告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而遭剝奪繼承權,並無可採。
五、原告的特留分扣減權:
(一)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以,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扣減權行使之結果,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指其係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各繼承人分得之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而於法無規定之情形下,尤難認為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得就原係抽象存在於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之特留分,選擇轉變為價值權,請求逕為金錢補償。
如有多數繼承人得主張遺產之權利,或有多數繼承人均行使扣減權,因而保全之遺產並非悉屬單一扣減權人所有,其多數繼承人或多數之行使扣減權人「對於相當於特留分部分之遺產」,仍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前」,尚難認為扣減權人即取得特定財產之單獨所有權。且於遺產仍存在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下,扣減權人更無可能取得所謂『價值補償之請求權』。
又,在限定繼承之情形,遺產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擔保,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受遺贈人之債權受償順序係居於遺產債權人之後,則於遺產債權人先受清償後,受遺贈人是否確實得受遺贈物之交付,仍屬未定,絕無可能僅因特留分權利人於斯時對於遺贈行使扣減之形成權,即讓遺產中相當於特留分之部分先行分離而歸由扣減權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者價值權,而造成遺產債權人無法自該部分遺產受償之結果。(以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
(二)依前揭調查,原告的繼承權並未遭被繼承人剝奪,僅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指定遺產全部給被告一人,侵害原告及吳秉全的特留分。原告在本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遭被告否認繼承權存在,致原告的特留分扣減權受有危險不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即繼承權三分之一的一半)六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遺產價值的六分之一即0000000元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抽象存在於遺產之每一部分(包括系爭房地,及其餘動產等),故如遺產未經分割,自不得就各繼承人分得之特定財產主張依特留分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又因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案繼承人吳秉全既未在本案為當事人,故本案無從逕為分割遺產。
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被告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及生前醫療費用,屬於遺產債務,應自遺產扣還,剩餘始為遺產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卷宗(被告在該案請求原告返還自己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生活費喪葬費),卷內有被告提出的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死後喪葬費用單據。依此,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計算方法,應將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財產,先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醫療費等)及死後喪葬費,剩餘始為遺產並據以計算原告的特留分數額。
本件原告逕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補償其行使扣減權之特留分,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亦即兩造及吳秉全)共同分割遺產,且未扣除喪葬費及生前債務,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