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A06

A05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A04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7年11月11日,因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繼承人A01於00年0月0日0死亡,原告係A01之妻,被告均為A01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又A01死亡後,因逢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修法過渡期間,原告因期將來稅賦、程序之便利性,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A03名下,而於80年6月15日,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A01所有後,復以兩造前已於80年6月7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A03單獨繼承為由,再於80年6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3(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與被告A03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繼被告A03自85年起出國後,即經聯繫無著,是原告與被告A03間已無信賴關係,無意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A03名下,原告並已向被告A03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3已無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A03仍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A03返還系爭不動產。又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不動產為A01之遺產,然兩造於A01死亡後,實未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A03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單獨製作,其上所載兩造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被告A06、A05同意,且被告A04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尚未成年,原告逕自代理被告A04與原告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嗣後復未經被告A04承認,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復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無效,系爭不動產因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A03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於67年11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A01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分別係A01之妻或子女,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嗣於80年6月15日,系爭不動產復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經更名登記為A01所有,繼於80年6月15日,系爭不動產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所有等節,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131至1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上情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A03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0年6月15日,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經更名登記為A01所有,復於同日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經移轉登記予被告A03所有乙情,業據前述,審酌原告前如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欲借名登記至被告A03名下,本得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A03,而無於A01死亡後,先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A01所有,再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A03單獨所有之理;又原告固復稱其係基於稅捐、程序考量,始以上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輾轉借名登記至被告A03名下,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節,要難逕採為實。又原告雖另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原告負責保管,並由原告負責繳納稅捐及水電費用乙節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水電費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107頁),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然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納上開稅費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亦可能因被告A03委託原告代為管理,或原告因被告A03久居國外而逕為協助處理上開事務之舉,非必係因原告與被告A03間原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故,是原告執此主張其與被告A03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其已向被告A03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可採。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協議分割係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如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自無從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原告單獨製作,其內容未

經被告A06、A05同意,且被告A04斯時尚未成年,原告逕自代理被告A04與原告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嗣後復未經被告A04承認,是兩造實未曾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A03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有原告斯時兼以立協議書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協議遺產分割事宜等內容,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經A01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乙節,要非無憑,應屬可採。⒊又A01死亡後,兩造為A01之全體繼承人,其等如欲就A01所遺

遺產為分割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發生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效力,然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經兩造全體同意而訂立,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是系爭不動產仍因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現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A03所有,已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洵屬可採。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之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原告請求被告A03外之其餘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因其餘被告未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非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人,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部分,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A03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 全部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