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陳O娟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廖育珣律師被 告 黃O婷
黃O凱
黃O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黃O欽應返還新臺幣一百零九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予黃O文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O娟、被告黃O婷、被告黃O凱共同受領,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O娟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陳O娟、被告黃O婷、黃O凱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陳O娟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二、被告黃O婷、黃O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嗣變更聲明為「二、被告黃O婷、黃O凱應給付原告20,328 元,其中11,8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剩餘8,470 元自11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O婷、黃O凱應自114 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684 元,至其等與聯O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 建物租賃關係結束之日止。四、被告黃O欽應將附表一編號6 遺產項目欄所示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黃O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O娟、被告黃O婷、黃O凱共同受領,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O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淑娟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陳O娟為黃O文之配偶,黃O婷為黃O文之女、黃O凱為黃O文之子、黃O欽為黃O文之父。黃O文於113 年7 月
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 ,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陳O娟因黃O欽辦理黃O文喪葬事宜,自黃O文帳戶匯款1,529,531 元予黃O欽,於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百日祭祀費用9,000 元後,尚餘1,093,346 元,此部分應為遺產,黃O欽迄今仍拒絕返還。
(三)黃O文遺產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46房屋,目前出租予他人使用,該房屋租金收益每月5,082 元應為遺產之一部分。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遺產。並聲明: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黃O婷、黃思凱應給付陳O娟20,328 元,及其中11,85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70 元自114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黃O婷、黃O凱應自114 年7 月28日起至其等與聯欣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租賃關係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淑娟1,684 元。黃O欽應返還1,093,346 元予黃O文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共同受領,及自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黃O凱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二)黃O婷則以:黃O文系爭帳戶是退休金專款帳戶,黃O文生前曾交代系爭款項專用於喪葬及宗教儀式,陳O娟匯入之系爭款項為喪葬必要支出,不屬於遺產,無庸分割。黃O文於死亡前即將新莊OO路不動產租金收入用作父母之孝親費,依黃慶文遺願該不動產應由黃O婷繼承,並將該租金繼續作為黃O文對父母之孝親費。目前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無法兌領,無不當得利。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OO安街不動產房貸,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O欽:我不爭執,我會把金額拿出來分,請依法判決。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陳O娟主張其為黃O文之配偶,黃O婷為黃O文之女、黃O凱為黃O文之子、黃O欽為黃O文之父。黃O文於113 年7月2 日死亡,未立遺囑,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陳O娟因黃O欽辦理黃O文喪葬事宜,自黃O文帳戶匯款1,529,531 元予黃O欽,黃O欽有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祭祀費用,遺產中新莊OO路房屋目前出租,有租金收益每月5,082 元,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匯款單據、喪葬費單據、對話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為證,黃O婷、黃O欽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陳O娟主張的黃O文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則為黃O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
(一)黃O文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匯款予黃O欽支付喪葬及祭祀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二)新莊OO路不動產應由何人繼承?租金收益是否為遺產範圍?(三)黃O婷主張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林OO街不動產房貸,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黃O文之遺產範圍為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租遺產所獲得之租金,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不論以何人名義出租,該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應計入遺產中分配。
2、原告主張黃O文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黃O文死亡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由配偶陳O娟、女黃O婷、子黃O凱繼承。
(二)陳O娟匯予黃O欽之款項,性質上仍為黃O文之遺產,黃O欽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2、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529,531 元,為黃O文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為黃O文遺產之一部分,經陳O娟匯款予黃O欽,於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百日祭祀費用9,000 元後,尚餘1,093,346 元等情,有單據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67 頁),系爭款項性質上仍為黃O文之遺產,黃O欽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
3、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4、又「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5、黃O婷雖主張系爭帳戶是退休金專款帳戶,黃O文生前曾交代系爭款項專用於喪葬及宗教儀式,陳O娟匯入之系爭款項為喪葬必要支出,不屬於遺產,無庸分割云云。然查黃O文並未立遺囑(見本院卷第190 頁),依前開說明,無從依黃O文生前交代系爭款項專款專用,即禁止分割。且系爭款項既已用以支付喪葬費427,185 元,及百日祭祀費用9,000 元,尚餘1,093,346 元,對年祭祀費用9,000元則由陳O娟支付,有對話紀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後續祭祀費用非鉅,可由繼承人依慎終追遠支付,無須保留系爭款項專款專用。
(三)新莊OO路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租金收益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是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使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回復為單獨所有,須賴於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共同繼承人於無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亦無託他人代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自可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3、黃O文死亡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又出租遺產所獲得之租金,為遺產之孳息,應視為遺產之一部分,不論以何人名義出租,該租金於扣除必要費用應計入遺產中分配等節,業如前述。
4、黃O婷雖主張黃O文於死亡前即將新莊OO路不動產租金收入用作父母之孝親費,依黃O文遺願該不動產應由黃憶婷繼承,並將該租金繼續作為黃O文對父母之孝親費。目前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無法兌領,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黃O文並未立遺囑,依前開說明,無從依黃O文遺願指定分割方法將該不動產由黃O婷繼承,並將該租金繼續作為黃O文對父母之孝親費。
5、至租金支票受款人為黃O文部分,黃O婷、黃O凱並未兌領,有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當得利,陳O娟請求黃O婷、黃O凱返還租金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應由本院為裁判分割。
(四)黃O婷主張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林OO街不動產房貸,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應屬有據。
1、黃O文死亡後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均為遺產範圍,由陳淑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已如前述,故黃O文之債務,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共同繼承,並應由積極財產中清償。
2、黃O婷主張黃O凱有為黃O文代墊樹林OO街不動產房貸780,000 元(109 年11月起至113 年1 月止,計39期,每月20,000元)等情,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4 頁),是黃O婷主張該不動產出售後應先返還黃思凱代墊款,再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剩餘價金,應屬有據。
(五)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查黃O文於113 年7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陳O娟請求分割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至於黃O文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陳O娟及黃O婷對新莊OO路之不動產分割方案尚有爭執,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使市場價值最大化;租金支票應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3 ),認應分割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
七、綜上所述,陳O娟請求黃O欽返還1,093,346 元予黃O文全體繼承人即陳O娟、黃O婷、黃O凱共同受領,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就黃O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陳O娟訴請返還租金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陳O娟及黃O婷、黃O凱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二)另陳O娟對黃O婷、黃O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後,對黃O欽追加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起因於陳O娟因黃O欽辦理黃O文喪葬事宜,自黃O文帳戶匯款予黃O欽,黃O欽於支付喪葬費及祭祀費用後,餘款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審酌黃O欽為黃O文之父,承受喪子之痛,為子辦理喪葬事宜,係因陳O娟及黃O婷、黃O凱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始尚未將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參酌黃O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爭執,我會把金額拿出來分,請依法判決」等語,堪認按當時的訴訟程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應該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此部分之程序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文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 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新莊區 富國段*** 地 號土地 11/1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608/100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 應先返還黃O凱代墊 款780,000元,再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3 建物 新北市新莊區 OO路***巷* 號*樓之**房 屋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 4 建物 新北樹林區OO街二段***巷*號*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建物 新北樹林區OO街二段***巷*號房屋 1/80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93,346元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7 存款 郵局存款 69,784元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8 動產 機車 1台 變價分割,所得價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債權 新北市○○區○○路000巷*號*樓之**房屋租金債權 每月5,082元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附表二:(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O娟 1/3 2 黃O婷 1/3 3 黃O凱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