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生父為丁○○,112年8月25日更正生父為丁○○,而被繼承人丙○○由戊○○收養,故其生家兄弟姊妹自無權繼承,被告自無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養父戊○○間是否有真實血緣關係,或是否有與被繼承人養父戊○○間成立收養關係而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其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生父為丁○○、生母為己○○,然被繼承人被收養而有收養關係,養父為戊○○、養父、生母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順位認定,應由第三順位繼承即其兄弟姐妹為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因有出養事實,則其養父及生母是否有婚姻關係將影響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無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查被繼承人生母生於民國前4年,民國14年7月26日與丁○○結婚,光復即民國34年後戶籍資料配偶姓名為戊○○,嗣後輾轉戶籍資料配偶姓名均相同沿用至民國78年2月19日死亡除戶,被繼承人養父戊○○生於民國前10年,大正9年12月8日與李林氏○○結婚,申報配偶姓名為林○○沿用至55年7月31日死亡除戶,而被繼承人收養關係迄今未終止,父母欄位登載分別為其養父及其生母,故被繼承人為養父戊○○所收養,其與生家父母親屬之權利義務依照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停止狀態,除養父戊○○與生母戊○○結婚方有回復養子女與生家父母親屬間權利義務,然戊○○配偶均為林○○,亦無戊○○與丁○○離婚等資料,其生家兄弟姐妹自無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僅有原告一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地政機關通知我要將生父改為丁○○,當時丁○○早就死掉,所以沒有登記戊○○是養父,是戊○○把我養大,戊○○是我親生父親,不是養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丙○○由戊○○收養,並於106年8月5日逝世,無配偶及
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而被告之戶籍登記原登記生父為戊○○,嗣於112年8月25日更正為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繼承人丙○○之母親姓名為己○○(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甲○○之母親亦為戊○○(見本院卷第67頁),依據本院向基隆○○○○○○○○調取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彼等於同戶,母親均為戊○○(見本院卷第247頁)是無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之父親姓名是否相同,母親均為同一人,彼等均為法律上繼承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應可認定。
㈢既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丙○○於106年8
月5日逝世,其無配偶及第一、二順位繼承人,被告甲○○自有繼承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繼承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均為戊○○所生,且被繼承人丙○○均無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被告對於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堪可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