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琪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吳○波
吳○惠
吳○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峻盛被 告 吳○蘭
吳○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孟懿被 告 吳○瀅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吳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吳天賜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吳天賜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吳○蘭、吳○珠、吳○瀅為被繼承人吳天賜與前妻所生,與原告
吳○琪及被告吳○波、吳○山幾無交集、聯繫,因此自吳天賜於103年6月13日過世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因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始終非當,原告乃於113年9月間先行辦理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承人吳天賜如附表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事實上兩造就分割方式難有共識,復考量附表一遺產僅為一筆持分土地及一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實難以協商管理使用方式或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故請求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吳○瀅主張被繼承人吳天賜遺產另有如下遺產,謹表示意見如下:
⒈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新光金股份):依照遺
產稅參考清單,此部分股票應為79、12股,同意列為遺產分割。
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存款、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款:被告吳○瀅既有遺產清單,原告同意以帳戶內本息作為遺產範圍,分割方式為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存款:
⑴依交易明細資料,吳天賜103年6月20日存款餘額新臺幣(下
同)137元,原告同意以上開帳戶內本息餘額作為遺產範圍,分割方式為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⑵該帳戶103年6月16日提領3,700元,為原告母親吳○波提領
辦理吳天賜之後事使用(吳天賜之後事費用係由吳○波一人負擔),該金額顯不敷支付後事費用,不應再計入遺產。
⑶103年4月10日提款65萬元為吳天賜過世前2個多月提領者,
除非被告舉證遭冒領、盜領情事,否則非吳天賜遺產範圍。
⒋郵局存款:
⑴103年3月16日提領9,200元、103年6月26日提領3,500元、1
03年8月4日提領4,700元、107年3月7日提領1,712元,總計提領19,112元,為吳○波提領,原告同意扣還後以該金額自吳○波分得之遺產內扣除。⑵111年5月6日提領3萬元,實為吳○波同日稍早誤存入之3萬元,顯非吳天賜之遺產。
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被證4之支出明細,係吳天賜生前之
家用電話費用固定扣款,因吳天賜過世後未辦理用戶更名故持續扣款,原告同意以3,838元自吳○波分得之遺產內扣除。
㈣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瀅部分:
⒈訴請分割遺產應以遺產全部為之,原告所提分割標的並未包含被繼承人吳天賜所遺全部遺產:
⑴依被告吳○瀅查調國稅局所列之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可見被繼承人除起訴狀所列不動產外,尚有諸多遺產如下所列:
①新光金股份。依照遺產稅參考清單,新光金股票合計應為7
9、12股。②華南銀行存款。
③彰化銀行存款。
④新光銀行存款。
⑤板信銀行存款。對於板信銀行存款餘額,除了被告吳○波主
張領取3,700元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所餘137元列為遺產範圍,沒有意見。
⑥郵局存款。
⑦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
⑵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13日死亡,死亡前已住院臥床、意識
不清,惟被繼承人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65萬元卻於往生前之103年4月10日遭被告吳○波領出,吳○波亦承認有領走此筆金錢,然被繼承人快過世應不會授權被告吳○波去領這筆錢,吳○波應證明吳天賜有授權領取這筆錢。
⑶被繼承人已於103年6月13日死亡,然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之帳戶存款卻在死後仍持續扣繳吳○波住處之電話費,該筆款項吳○波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配。
⑷吳○波疑似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續動用被繼承人設於郵
局之帳戶內款項:103年3月16日提領9,200元、103年6月26日提領3,500元、103年8月4日提領4,700元、107年3月7日提領1,712元,被告吳○波負有將該筆存款扣還之義務。
⑸再查,原告日前亦曾向被告吳○瀅坦承被繼承人吳天賜死亡
時留有現金70萬元,並稱部分已經用於喪葬費用,然剩餘未用於喪葬費用數額多少,原告應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說明,並應列為遺產分配予兩造。
⒉被告吳○瀅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⒊依被告吳○瀅庭呈之被繼承人102年病歷資料、就診資料,被
繼承人當時已經意識不清,醫師表示被繼承人腦部有瘤、無法言語、陷入昏迷。
⒋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自小客車報廢不列入遺產範圍計算,沒有意見。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珠、吳○蘭部分:
⒈對於被告吳○瀅主張,沒有意見。
⒉對於板信銀行存款餘額,除了吳○波主張領取3,700元作為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所餘137元列為遺產範圍,沒有意見。
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自小客車報廢不列入遺產範圍計算,沒有意見。
⒋依照遺產稅參考清單,新光金股票合計應為79、12股。
⒌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波、吳○惠、吳○山部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確實罹患大腸癌,但過世前仍有意識,被繼承
人生前治病、躺在後座出遊,由吳○波、吳○惠、吳○山為他完成心願,有出遊相片為證,被繼承人生前應非意識不清。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波分別於103年3月16日、106年6月26日、10
3年8月4日、107年3月7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9,200元、3,500元、4,700元、1,712元,總計提領「19,112元」部分,吳○波、吳○惠、吳○山均同意以該金額自被告吳○波分得之遺產內扣除。
⒊關於原告自承有自板橋農會自動扣款3,838元電信費,此為吳
天賜生前之家用電話費用固定扣款,吳天賜過世後未辦理用戶更名故持續扣款,吳○波、吳○惠、吳○山同意以此部分金額3,838元由吳○波分得遺產部分扣除。
⒋對於板信銀行存款餘額137元列為遺產範圍,沒有意見。
⒌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自小客車報廢不列入遺產範圍計算,沒有意見。
⒍依照遺產稅參考清單,新光金股票合計應為79、12股。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天賜於103年6月13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難有共識,致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吳天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吳○瀅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已住院臥床、意識不清,吳○
波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5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部分,提出被繼承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4月1日直腸肛門科之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佐證(見本院巻第463至507頁),互核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13日死亡,自無法以被繼承人死亡前1年之直腸肛門科病歷摘要、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認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意識不清一節,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吳○波有於被繼承人生前盜領65萬元,被告吳○瀅主張吳○波應返還6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⒊被告吳○瀅主張吳○波於被繼承人死後即103年6月16日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板信商銀存款3,700元部分,經原告、吳○波表示提領辦理吳天賜之後事使用,並提出購買塔位之證明、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巻第514至515頁),被告吳○瀅雖爭執塔位47萬元是購買2個塔位,可見47萬元中只有一半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見本院巻第456頁),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吳○波主張支出喪葬費至少2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而吳○波主張領取遺產3,7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既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吳○波所支應之款項又遠高於3,700元,則無庸返還與全體繼承人。
⒋被告吳○瀅主張吳○波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郵局之帳戶內款項
:103年3月16日提領9,200元、103年6月26日提領3,500元、103年8月4日提領4,700元、107年3月7日提領1,712元,共計19,112元,為被告吳○波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自吳○波分得遺產部分中扣除。另就提領郵局3萬元部分,經原告、吳○波表示係吳○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誤存3萬元入被繼承人帳戶一節,依被繼承人郵局交易清單顯示,於111年5月6日存入3萬元、於同日提領3萬元等情,有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331頁),可認應係吳○波誤存後提出,並非被繼承人遺產,是被告吳○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⒌被告吳○瀅主張被繼承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帳戶存款在死後
仍持續扣繳被告吳○波住處之電話費總計3,838元,為吳○波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自吳○波分得遺產部分中扣除。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⒎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被告
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就吳○波依應繼分比例分得部分先行扣除應返還其他繼承人部分即19,671元後(計算式:19,112元+3,838元=22,950元,22,950元÷7×6=1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餘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應較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另依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板信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清單、板橋區農會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巻第325至334頁),可認被繼承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2外,尚有附表依編號3至9之存款、股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又被繼承人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報廢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31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189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遺產即無須分割,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天賜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00/20873 變價分割,吳○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應得之款項,應先扣除吳○波已領取之19,671元後,所餘由原告、吳○蘭、吳○珠、吳○瀅、吳○惠、吳○山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3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652元 5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67元 6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37元 7 郵局存款 1元 8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款 64元 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91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天賜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琪 1/7 2 吳○波 1/7 3 吳○蘭 1/7 4 吳○珠 1/7 5 吳○瀅 1/7 6 吳○惠 1/7 7 吳○山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