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A02
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被 告 A04
A05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5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審理中,被告A05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又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與被告A05具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使被告A05之代理權,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於本件聲請為被告A05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參酌原告陳報內容,李孟聰律師願任被告A05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李孟聰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不適合擔任被告A05之特別代理人原因,堪認由其任被告A05之特別代理人,可善盡保護被告A05之利益,故選任李孟聰律師為被告A05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本件原告聲請為被告A05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