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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9月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兄姊即原告甲○○、丙○○、庚○○、辛○○及訴外人壬○○,原告等4人與壬○○之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3,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為4/15。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業於112年9月1日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等4人特留分,系爭房地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主張之對話紀錄看不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有協議,另案刑事卷宗僅能證明被告在被繼承人昏迷及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財產有侵害繼承權之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維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十餘年,甚至被繼承人發現罹患膽管癌後至死亡前十個月間,都由被告一肩扛起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得知罹癌後事先分配其遺產,先將南山人壽保單在111年11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甲○○,並將名下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贈與予原告甲○○,且將存款100萬元交予原告甲○○處理,20萬交給原告辛○○,此觀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將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存款120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臺灣合作金庫後,再於112年8月9日提領現金120萬元交付予原告甲○○。被繼承人已將其後事吩咐其全體繼承人,並得渠等同意,全數贈與遺產已超過手足應繼分三分之一,豈料原告乙○○竟於112年8月2日至10日對被告依被繼承人意思之上開提領行為提出詐欺告訴,幸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乙○○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生意字第10171號駁回再議確定。是故被繼承人在得知罹患癌症不久將離開人世後,在112年2月13日告知全體繼承人並達成明確協議情況下,將系爭房地以公證遺囑方式遺贈予被告,原告卻罔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僅為牟取被繼承人欲留給被告之保障,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業經被告持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7日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為登記原因於112年9月1日完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四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兄姊即原告甲○○、丙○○、庚○○、辛○○及訴外人壬○○,原告等4人與壬○○之應繼分為1/5,特留分為1/3,原告等4人之特留分為4/15。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7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被告業於112年9月1日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25、39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手抄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4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至48頁)、公證書(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1至87頁)、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1至9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9至117頁)為證,堪以採信。⒉依據本件公證書之記載,公證人當時亦有告知被繼承人關

於違反特留分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繼承人對此已有預見,又原告丙○○並未自被繼承人受贈任何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已侵害原告丙○○之特留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先將南山人壽保單在111年11月14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甲○○,並將名下雲林縣○○鎮○○路0000號房屋贈與予原告甲○○,且將存款100萬元交予原告甲○○處理,20萬交給原告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特留分屬於權利濫用,惟為原告所否認,縱使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仍屬遺產分割之扣減問題,而不影響原告等行使彼等特留分之扣減權利,自無足取。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被告持以被

繼承人原告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遺囑之分配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0 建物 雲林縣○○鎮○○路0000號 1/1附表二:原告主張不動產分割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0 原告甲○○ 1/5 1/15 0 原告乙○○ 1/5 1/15 0 原告丙○○ 1/5 1/15 0 原告辛○○ 1/5 1/15 0 訴外人壬○○ 1/5 1/15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