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黃○文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複 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被 告 黃○卿

黃○綺黃○雯黃○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黃○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完所遺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91至293、3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6日過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鴦(下逕稱其名)於90年12月16日過世,原告及被告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持續由原告使用,請求將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原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21弄4號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其餘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存款,業經兩造於112年12月18日取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此部分剩餘款項為17萬6,921元。

2、另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4樓房地)雖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說明如下:

(1)黃○○鴦於90年12月16日去世時,留有系爭21弄4號房地及系爭10號4樓房地,當時為便於管理使用起見,乃先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質所有權人仍為黃○○鴦之全體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及兩造。又當時將系爭21弄4號房地及系爭10號4樓房地借名登記與原告時,被繼承人另有設定限制登記於系爭21弄4號房地及系爭10號4樓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載明:「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

(2)嗣被繼承人與原告因故爭執,被繼承人乃將系爭21弄4號房地收回,另因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間因就醫有繳納醫療費之需求,因此兩造擬共同處分系爭10號4樓房地,當時曾請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以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使用,然因當時未能順利出售,因此系爭10號4樓房地目前仍由原告持續擔任登記名義人,然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由黃○雯持有。是以,系爭10號4樓房地才會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未出現在遺產範圍中。

(3)兩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曾討論系爭10號4樓房地之處理方式,當時原告確認系爭10號4樓房地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且兩造均同意將系爭10號4樓房地變賣且平均分得價金。是系爭10號4樓房地確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3、另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原要保人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為黃○玲後,後兩造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保單之權益歸屬於黃○玲,因此上開保單於113年1月將要保人變更為黃○玲。是上開保單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4、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1)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附表一編號6、7、9、10、11所示財產: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

(3)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財產:應扣除喪葬費用22萬3,079元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4)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原告後,再由原告找補現金與其餘被告。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316、335頁):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及對系爭10號4樓房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

(三)系爭車輛之價值為3萬元。

(四)被證1至6、民事答辯二、三狀提出之被證7、被證8形式真正性。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2萬3,079元。

(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存款40萬1,100元部分,其中4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領出。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系爭10號4樓房地?

2、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財產?

3、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系爭10號4樓房地,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10號4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固以借名人自己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登記於出名人名下財產,為判斷標準之一,但此占有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人非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8、11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所提其等繼承黃○○鴦遺產時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黃○完、黃○文、黃○卿、黃○綺、黃○雯、黃○玲等6人,因被繼承人黃○○鴦於90年12月16日死亡,其所有遺產為便於管理使用起見,經各繼承人協議,同意遺產分割如下:一、土地:(一)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4分之1,由黃○文繼承。(二)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4分之1,由黃○文繼承。二、房屋:(一)板橋市○○路000巷00弄0號,所有權全部由黃○文繼承。(二)板橋市○○路000巷00弄0000號(按即系爭10號4樓),所有權全部由黃○文繼承。三、銀行存款:(一)合作金庫板橋支庫473元,由黃○完繼承。(二)華信銀行582萬6,610元,由黃○完繼承。(三)板橋中正路郵局12萬7,923元,由黃○完繼承。(四)聯邦銀行板橋分行3,090元,由黃○完繼承。四、現金2萬元,由黃○卿、黃○綺、黃○雯、黃○玲等4人各繼承5,000元。中華民國91年6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可知當時兩造分配黃○○鴦遺產的方式,並非全然按照兩造對於黃○○鴦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內容載明分配依據是「便於管理使用」,是該等分配方式是否為兩造當時就黃○○鴦之遺產終局分配結果,尚需參照其他證據加以判斷。

(3)再經被告提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略以:「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91年6月13日板登字第3761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完,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義務人:黃○文,限制範圍1/4,91年6月14日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足見當時原告於91年6月7日登記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時,被繼承人同時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就系爭10號4樓房地為預告登記,以此限制原告將系爭1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參以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點為91年6月1日,顯見原告是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才登記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被繼承人及兩造之協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系爭10號4樓房地之處分權利亦遭限制,換言之,原告除了將系爭1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外,完全不得處分系爭10號4樓房地。則被告主張於黃○○鴦過世後,被繼承人及兩造實際上是協議由被繼承人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一節,尚屬有據。

(4)復參以兩造於協議處分被繼承人遺產時之錄音譯文顯示:黃○雯稱:要討論系爭10號4樓房地關於擺放於4樓神明部分如何處理的問題等語,原告表示:「我沒有想法,因為你們要一起全部分掉,掛4樓一起分,那就全部打散了」等語…黃○卿稱:「等下等下,他說四樓要一起分嘛」等語,原告復稱:「所以你們就是四樓要一起分嗎」?黃○雯稱:「所以那個神明要處理,+1要賣掉,是不是?」,原告接續問:「你們要一起分,爸爸的資產全部分掉嗎?要賣掉嘛,對不對?掛神明一起處理掉是不是要賣掉賣掉一份?是不是?」,黃○卿稱:「對對對對對對」;後續兩造討論關於原擺放於系爭10號4樓的神明及祖先牌位要如何處理,原告復稱:「反正就是你們的錢拿了,就是這樣子,大家錢,錢拿了,就隨便他。」,黃○雯稱:「就是就是都不管,那就是放廟裡面。」,原告續稱:「然後以後大家有什麼事情發生日子不好過那個人他會去找。」接著兩造針對如何處理神明及祖先牌位問題繼續討論,原告稱:「對吧,對阿,反正就是全部大家掛4樓,一起分的話,全部都要分的話,就是這麼處理」…後續黃○卿總結稱:「那沒關係,反正現在澄清了就是四樓,我們就是賣掉,大家一起就是處理,然後祖先位跟神明,我們就是把他請到廟裡,對不對…大家同意嗎?我同意」,黃○綺稱:「我同意孝恩堂問一下」,原告稱:「我同意」,黃○玲稱:「我同意」,黃○雯稱:「我同意」…後續原告復稱:「系爭10號4樓房地正常來講,我是屋主,你們只是同意賣不賣而已,就這一間不賣的,一直放在那邊…你們只是繼承爸爸的限制設定,設定就是設定說我不同意,你賣,就是到那邊就給他爛而已」,黃○玲稱「…不是不同意,你賣是你賣,要我們大家一起同意這樣子」,原告稱:「因為你們不會同意…那你們是要分啊?」,黃○卿:「這個是爸爸媽媽努力的不行歐?」,原告稱:「我知道因為現在法律是講子女有權,男女都有權分,以前小時候是全部都是男的…」等節,有該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5)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足悉,兩造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曾共同商議如何處理系爭10號4樓房地,過程中雖原告曾主張自己為屋主,然自兩造對話脈絡中可推認,原告並非是主張自黃○○鴦過世後,其當然因登記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而是認為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10號4樓房地因是屬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遺產,依照過往社會慣習是由男生繼承全部遺產的觀念,來主張其對於系爭10號4樓房地的權利,且兩造對話過程中,原告亦數次提及要將系爭10號4樓房地出售後,由兩造共同分配價金,未見原告基於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的立場加以主張權利,益徵依照兩造及被繼承人於協議分配黃○○鴦遺產時之認知,是將系爭10號4樓房地分配由被繼承人所有。

(6)另倘原告確實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照常情,其應持有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然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黃○雯持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被繼承人及兩造當時雖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然其等真意並非是讓原告取得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而僅是讓原告得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系爭10號4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而已。

(7)綜合上情可悉,被繼承人為系爭10號4樓房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除藉以限制原告將系爭10號4樓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的權利外,更表彰被繼承人為系爭10號4樓之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再互核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討論系爭10號4樓房地之處分方式,原告亦未以系爭10號4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反認系爭10號4樓房地屬被繼承人所有,已如前述,益證系爭10號4樓房地確實是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原告。

(8)然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當然由借名人取得,借名人須向出名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因此,在出名人未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借名人前,該不動產仍為出名人所有。是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縱使就系爭10號4樓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10號4樓房地仍屬原告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告主張系爭10號4樓房地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而請求分割系爭10號4樓房地等語,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9)被告雖請求傳喚仲介劉春志到庭作證。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10號4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再傳喚劉春志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被繼承人,被保險人原為黃○玲,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6日死亡後,兩造共同於113年1月9日,以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的身分,向遠雄人壽公司聲明同意將要保人改為黃○玲一節,有遠雄人壽公司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可見兩造前已合意改由黃○玲承繼系爭保單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是系爭保單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無視前已同意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改由黃○玲承繼,於本案中復主張上開保險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情,顯不足採。

3、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

(2)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其中原告主張系爭21弄4號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另如附表一編號3土地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亦主張依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均無共用系爭21弄4號房地之意願,又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使用之完整性,是原物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亦難認妥適,復參以兩造前曾針對系爭10號4樓房地之處分方式達成變賣之共識,可知兩造對於將共有財產變價分割一節並未反對。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當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3)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為22萬3,0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是依前開說明,應由遺產中支付,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40萬1,100元部分,其中40萬元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領出,並用於喪葬費用支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之得分配遺產即應為17萬8,021元(計算式:40萬1,100元-22萬3,079元=17萬8,021元)。此部分性質上可分,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7至9所示存款及悠遊卡部分:上開財產性質上均屬可分,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即系爭車輛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原物取得,被告就此部分亦為相同主張,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均由原告使用,依物之性質無法原物分割,是應將系爭車輛原物分配與原告後,再由原告找補現金與被告等4人,應較可行。考量系爭車輛價值為3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再以現金分別找補被告等4人各6,000元。

(5)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預告登記請求權即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部分:

A、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預告登記請求權,是因請求權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變更或次序變更等私法上請求權,而為保全該私法上請求權,得依法對登記機關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又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是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繼承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預告登記請求權之遺產等語。然依上開說明,預告登記請求權屬人民依法對登記機關請求為預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兩造所主張為被繼承人遺產者,應是預告登記為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先予敘明。

B、按遺產分割,是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基此契約關係對出名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非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借名人死亡,繼承人有數人時,由各繼承人共同承受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及其他遺產而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即明。此與民法第759條所定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情形,尚屬有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自得為兩造繼承之標的並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C、另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固可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如該契約有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D、本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系爭21弄4號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可知上開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即為被繼承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而被繼承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是因借名登記終止而生之債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即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得分割。又借名登記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830條之規定,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考量其債權性質上可分,是應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 3 土地 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 1/40 -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8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邦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93元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40萬1,100元 扣除喪葬費用22萬3,079元後,其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3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1萬7,835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95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3萬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債權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 - -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黃○卿 5分之1 3 被告黃○綺 5分之1 4 被告黃○雯 5分之1 5 被告黃○玲 5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 3 土地 苗栗縣○○鎮○○○0000地號土地 1/40 -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81元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邦中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93元 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40萬1,100元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 - 31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1萬7,835元 9 保險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 676萬8,423元 10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950元 1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全部 3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