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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卿

黃○綺黃○雯黃○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黃○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71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黃○文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黃○卿、黃○綺、黃○雯、黃○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2,62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上訴人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黃○文(下逕稱其名),上訴人即被告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分別逕稱其名),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一)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前開說明,應分別黃○文、黃○卿、黃○綺、黃○雯、黃○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定之。黃○文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9所示財產部分表示不符,應分割如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案,另黃○卿、黃○綺、黃○雯、黃○玲則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非遺產範圍,因而認黃○文所提之分割遺產訴訟應予駁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其等主張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而被繼承人黃玉完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2萬1,756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黃○文之應繼分比例為1/5,是依此核算黃○文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6萬4,351元(計算式:2,432萬1,756元×1/5=486萬4,35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7,718元。

(三)至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之應繼分比例總計為4/5,是依此核算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5萬7,405元(計算式:2,432萬1,756元×4/5=1,945萬7,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2,622元。

(四)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黃○文及黃○卿、黃○綺、黃○雯、黃○玲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均駁回其上訴。另各上訴人均未表明其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