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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戊○○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己○○;嗣己○○於111年5月9日亦過世,其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均歿,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兩位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己○○之生前醫藥費、綜合所得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代墊,代墊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系爭遺產尚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繼承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答辯則以:遺產管理費用、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己○○之生前醫藥費總共新臺幣(下同)61萬4,678元,先由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給原告,此部分無意見。

(三)被告丁○○答辯則以:遺產管理費用、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己○○之生前醫藥費等總共61萬4,678元,都是由原告墊付,先由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給原告,此部分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戊○○、己○○分別於111年4月12日、5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等均不爭執,應堪為實。又被繼承人戊○○、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該所114年6月2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46190286號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24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戊○○、己○○喪葬費、生前醫藥費等費用(詳如附表二)部分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次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且性質上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而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而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2、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戊○○、己○○喪葬費、己○○生前醫療費用、綜合所得稅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地價稅(詳如附表二),係屬原告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自分割之遺產中優先受償等情,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戊○○、己○○之喪葬費用收據影本、被繼承人己○○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表一編號1之111年、11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4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40408940D函所附被繼承人己○○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5頁、第335頁至第342頁、第487頁),被告丙○○、丁○○亦不爭執原告曾代墊前開費用共計614,678元,並對自兩位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給原告沒有意見,則應依上開規定自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戊○○、己○○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之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存款、債權,應先扣還予原告墊付遺產管理費用614,678元(詳如附表二)後,所餘則依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予以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戊○○、己○○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原物分割。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 1/2 3 存款 (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 1,082元暨其孳息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原物分配。 1.先由原告甲○○自附表一編號12債權中扣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共計614,678元。 2.據此計算,如附表一邊號12所示之剩餘款項831,822元、附表一編號3至1所示之存款暨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正義郵局 00000000000000 11,409元暨其孳息 5 其他 (戊○○)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100元暨其孳息 6 存款 (己○○) 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 365,412元暨其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 715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000000000000 18元暨其孳息 10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34,392元暨其孳息 11 元大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627元暨其孳息 12 債權 原告甲○○應返還其提領編號4、6、7帳戶內金額共1,446,500元予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1,446,500元 由被告乙○○取得31萬1,414元;由被告丙○○取得31萬1,414元;由被告丁○○取得31萬1,414元(被告丁○○已受領);由原告甲○○取得51萬2,258元(原告甲○○已受領)。

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由原告甲○○代墊部分)編號 種類 名稱 費用(新臺幣) 1 喪葬費 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原證7) 218,020 2 被繼承人己○○之喪葬費用(原證8) 281,360 3 醫療費 被繼承人己○○之生前醫療費用(原證9) 31,803 4 稅賦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14年地價稅(原證23) 2,118 5 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11年地價稅(原證10) 629 6 被繼承人己○○111年綜所稅(原證18) 35,751 7 被繼承人己○○110年綜所稅(原證18) 44,997 總計 614,678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丙○○ 1/4 3 甲○○ 1/4 4 丁○○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