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聯訴訟代理人 吳○毅被 告 甲○○
乙○○
丙○○
丁○○關 係 人即被代位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戊○○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717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原告查知債務人戊○○與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而戊○○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資產清償原告債務,又遲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基於其債權人地位,依法代位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方法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丁○○: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戊○○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己○○○遺有系爭遺產,戊○○及被告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戊○○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戊○○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635號債權憑證影本、被代位人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代位人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己○○○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甲○○、乙○○、丙○○、丁○○、戊○○等就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甲○○、乙○○、丙○○、丁○○、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戊○○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戊○○迄未與甲○○、乙○○、丙○○、丁○○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戊○○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由戊○○與甲○○、乙○○、丙○○、丁○○依其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戊○○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財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戊○○ 1/5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 1/5 2 乙○○ 1/5 3 丙○○ 1/5 4 丁○○ 1/5 5 原 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