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被 告 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甲○原訴請分割共有物,即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板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本院卷第31、32頁),基礎事實同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08年死亡,配偶已歿,被繼承人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己○○,惟己○○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故由其子即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因被告乙○○、丙○○○皆居於國外,兩造難以共同辦理分割遺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又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其死亡後有提領作為治喪費用,請依函查結果列入請求分割金額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戊○○○於108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配偶已歿,有4名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己○○,因己○○已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子即被告丁○○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乙○○、丙○○○之授權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親等資料查詢單、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郵局(定存)、敬老金郵局部分,嗣均已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經查該帳戶尚未分割之餘額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分割公平性、原告主張,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可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80,000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19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分之1 4. 郵局存款 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5. 彰化銀行存款 95,000元及其孳息 6. 大同股票 25股及其孳息 7. 旺旺保股票 932股及其孳息 8. 中信金股票 55股及其孳息 9. 東雲股票 300股及其孳息 10. 台紙股票 3股及其孳息 11. 建台水泥股票 1,209股及其孳息 12. 板信股票 1,301股及其孳息 13. 彰化銀行存款 330,08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甲○ 4分之1 2. 被告乙○○ 4分之1 3. 被告丙○○○ 4分之1 4. 被告丁○○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