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楊鳳芬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原 告 楊美鈴被 告 楊建雄

楊建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建雄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楊建鎰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楊吳玉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建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楊吳玉女於民國80年9月30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柑露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地上16層、地下3層之大廈,合建完成後,楊吳玉女依系爭協議書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954建號建物)、同段1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下稱193地號土地)、同段1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下稱192地號土地)、新北市中和區興南段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下稱33地號土地)、同段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00,下稱35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33、35、192、1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33、35地號土地為該合建大廈之騎樓、192地號土地則為該合建大廈之法定空地,楊吳玉女指示張柑露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係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歷來均由楊吳玉女保管,且相關之管理使用,歷來係由楊吳玉女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租金亦匯入楊吳玉女之銀行帳戶,每年地價稅、房屋稅及一切相關稅賦、天然氣、水電及電話費用等均由楊吳玉女支付。

㈡楊吳玉女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楊吳玉女之全體繼承

人,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2954建號建物、1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法院業已認定2954建號建物、193地號土地係楊吳玉女借名登記予被告,判決被告應將此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告確定。且分割楊吳玉女此部分遺產之家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嗣原告聲請辦理查封登記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知192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應與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併同移轉始為合法,原告始知楊吳玉女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不僅有2954建號建物、193地號土地,尚包含附表一所示土地,然原告漏未於先前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事件一併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此部分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㈢被告迄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繼承、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法院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楊吳玉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建雄: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系爭協議書係伊帶

伊父母向建商簽約。伊不清楚192地號土地是否係法定空地;亦不清楚33、35地號土地是否係騎樓。因年代久遠,伊已經忘記192、33、35地號土地是否係與建商合建因此由建商分配而得、抑或伊自己花錢向地主購得此部分土地。倘若法院認定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楊吳玉女之遺產,伊希望原物分割,因為土地係伊父母留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建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楊吳玉女為兩造之母,楊吳玉女曾於80年9月30日提供名下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張柑露簽定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楊吳玉女嗣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等情,有兩造、楊吳玉女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係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按借名登記關係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事件,就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是否係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一重要爭點,兩造業經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前案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前案實質審理後,認由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地主:楊吳玉女(以下簡稱為甲方),建主:張柑露(以下簡稱為乙方),茲為坐落中和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合資興建大樓,為房屋點交等事宜,經雙方協議同意訂定條款如下:一、乙方於80年9月30日將甲方分配取得之房地點交與甲方執管,並交付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楊建鎰、楊建雄房屋所有權狀各1紙、土地所有權狀各2紙,合計6紙所有權狀…交甲方收訖」、楊吳玉女死亡前,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2954建號建物1樓亦由其出租收取租金,並居住使用2954建號建物2樓,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相關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楊吳玉女負擔等情,堪認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係由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貳、四、㈡所載),是被告楊建雄於本件抗辯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並非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核其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前案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楊建雄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係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楊建雄前開抗辯,亦非可採。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乃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是否亦屬楊吳玉女與張柑露簽立系爭協議書所指、楊吳玉女合建大廈獲配並指定登記予被告之契約標的,而亦堪認定為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⑵原告主張192地號土地為該合建大廈之法定空地,亦為楊吳玉

女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標的等節,並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192、193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0216號函為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第57頁),觀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200216號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聲請就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時,經地政事務所函知192地號為2954建號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須隨2954建號建物、193地號土地併同移轉,始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且細譯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共設施即上揭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可知該合建大廈之公共設施係坐落於192地號土地,堪認原告主張192地號土地為2954建號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一節可採。且192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6月28日、登記日期為80年9月13日,權利範圍為被告每人各100,000分之700,核與193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完全相同,足證192地號土地係與193地號同時、因同一原因即楊吳玉女與張柑露合建大廈獲配,並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屬實。被告楊建雄雖抗辯不確定192地號土地係獲配自建商或伊自行向地主購買,卻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其抗辯可採。被告楊建雄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兩造叔叔楊錦珍作證,原因為兩造父親與證人楊錦珍聊天時一定會聊到借名登記之事云云(本院卷第305頁),然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為楊吳玉女而非兩造父親,且被告楊建雄亦自陳楊吳玉女與張柑露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證人楊錦珍並不在場,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而被告楊建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33、35地號土地為該合建大廈之騎樓,亦為楊吳玉

女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標的,並提出系爭協議書、33、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影本、19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第57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附註:有關本案甲方(即楊吳玉女)取得面臨34巷口屬甲方所有部分之步道,如政府法令許可辦理建物登記時,乙方(即張柑露)得負責代為辦理所有權登記」,復勾稽原告所提3

3、35地號土地地籍圖影本,可知33、35地號土地確實鄰近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34巷口,堪認系爭協議書所指「楊吳玉女取得面臨34巷口屬甲方所有部分之步道」即指33、35地號土地無訛。且33、3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0年6月28日、登記日期為80年9月13日,權利範圍為被告每人各100,000分之700,核與193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範圍完全相同,足證33、35地號土地係與193地號土地同時、因同一原因即楊吳玉女與張柑露合建獲配,並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真。被告楊建雄雖抗辯不確定33、35地號土地係獲配自建商或伊自行向地主購買,卻始終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信其抗辯可採。而被告楊建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綜合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係楊吳玉女所有,分別以被告之

名義辦理登記,惟仍由楊吳玉女管理、使用、收益,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楊吳玉女業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既已陳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亦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楊吳玉女之死亡而消滅之情事,則原告依繼承、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楊吳玉女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楊吳玉女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外均已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楊吳玉女、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177頁),首堪認定屬實。

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楊吳玉女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屬楊吳

玉女之遺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⑶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前已經高等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5頁),附表一所示土地既係系爭不動產所屬大廈之騎樓、法定空地,自應與193地號土地、2954建號建物一併變價分割,始屬合法,此法亦可使各繼承人獲取最大利益,故認楊吳玉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0 被告楊建雄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0 被告楊建鎰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0 被告楊建雄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0 被告楊建鎰 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0 被告楊建雄 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00 被告楊建鎰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鳳芬 4分之1 2 楊美鈴 4分之1 3 楊建雄 4分之1 4 楊建鎰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