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丁○○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訴外人庚○○、辛○○、壬○○○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己○○○遺產事宜聯絡被告丙○○、丁○○、戊○○(下合稱被告),均未得回覆,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分割,又被繼承人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己○○○生前曾經說過要將遺產留給原告甲○○,才有被繼承人其他子女拋棄繼承之事,惟因為不知有代位繼承規定方使被告列為繼承人,現行的法律係違憲、過時法律,遺產協會表示繼承法律要修正,已經公布要給行政院明年實施,希望把遺囑自由權還給百姓自己。被告在被繼承人己○○○過世時沒有來送,沒有權利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故主張由原告2人各取得被繼承人己○○○遺產之一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丙○○、丁○○、戊○○係代位母親申○○(111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繼分為被告丙○○、丁○○、戊○○3人各9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己○○○之應繼遺產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爰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有
繼承人訴外人庚○○、辛○○(2人均代位繼承自癸○○)、原告甲○○、訴外人壬○○○、被告丙○○、丁○○、戊○○(3人均代位繼承自申○○)、原告乙○○,嗣訴外人庚○○、辛○○、壬○○○均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函文、被繼承人己○○○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本院113年11月21日公告、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事證存卷可憑,堪可認定無訛。㈡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己○○○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兩造未能就該等遺產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己○○○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堪認定,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己○○○生前曾表明其遺產要留給原告乙○○
,故其餘子女方拋棄繼承,又被告於被繼承人己○○○逝世後,並未前來送行,被告沒有權利取得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由原告乙○○、甲○○各取得被繼承人己○○○遺產之2分之1云云。惟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此經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此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己○○○生前曾就其遺產之分配表明意願,然並未能具體敘明被繼承人己○○○生前曾經依何種法定方式做成有效之遺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謂本件有何有效之遺囑存在,而應依被繼承人己○○○遺囑意旨分配遺產之依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45條亦有明文。是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亦為法律所明定,若遺產繼承人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復未拋棄其繼承權,自應有繼承權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於被繼承人己○○○逝世後,並未前來送行,不應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然此與前開法文所明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顯然有殊,原告復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依法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並提出有關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是以,本件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即為兩造,而兩造之應繼分則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堪可認定。
㈣再就本件被繼承人己○○○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式,本院審酌該等遺產均為存款,係被繼承人己○○○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割被繼承人己○○○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9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240,00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甲○○ 3分之1 3分之1 2 原告乙○○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丙○○ 9分之1 9分之1 4 被告丁○○ 9分之1 9分之1 5 被告戊○○ 9分之1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