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謝清林相 對 人 謝志忠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29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903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抗議、不服原裁定,未查核草率,伊已函送多項事證,就債權數額等均有詳細敘明,金額銀行匯出入收等(異議人提出之「不服支付命令聲請駁回狀」原文照引)、還有存證信函,均有詳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3,000元,伊已詳述債權始末之由來,請重新審核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僅泛稱請求相對人返還雙親遺留之現金由三兄弟平分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觀諸上揭存證信函,係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與本件原審聲請意旨相同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異議人之主張屬實;戶籍謄本,僅能證明兩造、謝洪換等人間親屬關係、及謝洪換死亡日期;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僅能證明謝洪換於95年1月3日申請轉存358,303元及申請轉存之帳戶帳號;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相對人曾匯款156萬元予相對人,上述證據均無從推知相對人對異議人是否負有債務及其積欠之債務數額等事實。依此,依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813,000元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從確認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核無違誤,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