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甲○○視同異議人 丙○○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丙○○、丁○○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又異議人在本案訴訟中,曾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亦屬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惟原裁定逕以上開鑑定費用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所支出,未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
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唐戊○○之遺產,及駁回相對人該案其餘先位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4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8,01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本案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惟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16日匯款支付上開鑑定費乙節,有異議人所提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是異議人上開費用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所支出,縱異議人係於兩造間其他訴訟事件所支出,仍非屬異議人因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要不得列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範圍。是異議意旨執此為由,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