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慧貞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114年8月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一)奉鈞院裁定實感詫異,原審案件聲明異議人(以下稱本行)法定代理人簡慧貞出庭多次,本行出庭僅有一項訴求為要求原審審判長○○○剔除本行為被告,原審原告律師○○○多次以忙碌為由虛以委蛇拖延言而無信,致本行於114年7月31日收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深感擾民至極。(二)就當事人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法院法官尚需多次開庭釐清並傳喚多位律師出庭作證及調閱當時之代筆遺囑錄音檔等事宜,甲○○女士竟提告本行行員,要求本行行員應具備確認遺囑真正之能力,客戶於本行開戶時已依本行開戶規章,依繼承程序理之完稅證明辦理,甲○○女士以代筆遺囑及要求本行逕自辦理繼承且妹妹乙○○女士亦於中華民國113年05月11至本行申請母親丙○○女士存款往來明細,本行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無法僅依照甲○○女士提出之代筆遺囑辦理繼承事宜,此案如今竟於法庭上銀行業者列為被告且敗訴,為此金融同業不禁感嘆並無法認同,此判例切不可開,否則將來影響金融界甚鉅。本行請求調閱當時開庭錄音檔與閱卷還原真相。」。
(二)異議人於114年8月13日民事補充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相對人已立切結且承諾不向異議人請求新台幣(下同)43,221元及其所生利息,此有相對人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故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及案外人乙○○負擔云云。
三、經查,兩造與案外人乙○○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因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221元及其遲延利息在案,異議人並於114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觀諸本件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其內容均非針對系爭裁定有所爭執,而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所爭執,並聲請本院調閱當時開庭錄音檔與閱卷還原真相,然異議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指摘之部分,並非本件所得處理審究;另異議人雖於114年8月13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已切結並承諾不向異議人請求3,221元及其所生利息,然此與相對人依法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此僅為事後相對人若持系爭裁定向異議人請求給付或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得否執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綜上,因本件異議人所執之異議事由均與系爭裁定無涉,從而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