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依假扣押之原因案件,因相對人提出假執行之故,異議人已提供新臺幣(下同)221萬5,000元為足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相對人以就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16號提存事件之2,215,000元及利息之提存物扣押取償,可認相對人之原因案件債權已獲清償。本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五、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家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判決部分廢棄,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2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依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所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7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提存金,經本院提存所函覆同意領取,故異議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5月6日及114年5月23日新北院楓114司執衷字第73210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14年5月8日(113)存字第161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79頁),又相對人以114年6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對異議人之114年5月26日家事陳報(二)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因案件全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2210號、114年度取字第801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此,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完畢,自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應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有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自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廢棄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