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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共同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視同異議人 庚○○相 對 人 辛○○視同相對人 丑○○○

壬○○

癸○○

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庚○○,爰將庚○○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高等法院以鈞院前審未注意到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僅由相

對人辛○○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因此將本件發回,發回後於程序處理上應更注意有上開規定才是。惟高等法院裁定發回後未見聲請人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l追加聲請人,亦未見原裁定於作成前,法院依該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命其他當事人為追加,以形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的程序顯然未踐行完備。本案之訴訟程序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然相關,卻為不同程序,若未提出聲請,法院也不會主動辦理,屬於新程序的發動,於本件發回後倘聲請人辛○○未依前揭規定聲請追加聲請人,法院無從未通知其他當事人追加為聲請人的情況下,自行將之列為「視同聲請人」,尤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若未經聲請追加當事人或裁定命追加,逕於裁定書增列其他人為「視同聲請人」,則該被列為「視同聲請人」之當事人可能始終不知道有本件聲請,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表示意見?原裁定僅稱本案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未說明在此情況的由法院逕自將其他人列為「視同聲請人」之法律依據,於程序上顯然錯誤,應予廢棄。

㈡原裁定對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僅列寅○起訴請求給付夫妻財

產差額備位聲明敗訴部分27萬5961元,並換算27萬5961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22元,此部分異議人不爭執。然原裁定未注意到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被繼承人卯○○名下財產」編號5~9新北市○○區○○段○○段第○○、○○、○○、○○、○○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被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不屬遺產不得分割駁回原告(即相對人辛○○等人)之訴。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有異議人甲○○、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明顯不包括異議人第一審獲得勝訴之借名登記土地,可證此部分因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在計算給付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扣除,借名登記五筆土地經鑑價為9309萬9518元,原裁定卻未扣除,其計算自有錯誤。

㈢本案之訴第一審與第二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的

訴訟標的金額認定不一樣,均未認定為5960萬4000元,原裁定卻一律誤以5960萬4000元為第一、二審核課裁判費之基礎,進而反推兩造其他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與已發生的核課裁判費事實不符,應予廢棄。

⒈第一審認定本案之訴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l億1346萬58

04元(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本案第一審據此要求異議人甲○○等繳交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49萬3578元。但上訴至第二審後,法院認為原告(即相對人辛○○等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億4799萬408元,應繳裁判費為280萬1600元,要求原告(即相對人辛○○等人)補繳不足額的款項。同樣針對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地院與高院各自核定的訴訟標的金額相差將近三倍,兩造對於第一、二審各自認定的訴訟標金額均無異議,依第一、二審法官裁定或諭知(補)繳納起訴裁判費、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在計算各審裁判費之負擔時即應分別依各審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其核課的裁判費,分別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不能以同一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⒉詎原裁定未注意上開差異,對於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

訴訟標的金額沒有區分起訴裁判費或上訴裁判費,均認為是5960萬4000元,與第一、二審之認定已有不同。5960萬4000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以金錢請求之金額,較先位聲明以不動產請求之價值低,本案之訴第二審法院遂選擇其中金額較高的先位聲明的訴訟標的金額作為核課裁判費基礎,要求被上訴人(即原告)補繳起訴裁判費。故本件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時,自不能以較低,卻不是法院作為核課裁判費依據的5960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何況不論是從上訴二審的補費裁定或是高院法官當庭諭知補繳起訴裁判費來看,第一審或第二審均非以5960萬400011元核課裁判費。異議人於本件發回前業已提出相關裁定(見抗證7)、準備程序筆錄(見抗證2)供法院審酌,原裁定卻疏未注意一律以5960萬4000元計算本案之訴第一、二審夫妻財產差額請求之裁判費,此觀之原裁定第8頁二之(一):「(一)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自明,其計算顯然與本案之訴第一、二審核課時所認定的金額不符,其計算自屬錯誤。

㈣原裁定以上開錯誤之結果,再據以計算兩造當事人應負擔的

訴訟費用得出異議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5萬7656元,扣除已繳的第二審裁判費後,應賠償相對人辛○○等人206萬4078元。本案之訴有兩項請求權基礎,一為寅○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一為卯○○遺產分割。寅○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最後遭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勝訴,依第

一、二審判決主文,此部分應全部由原告負擔。至於卯○○遺產分割原告一開始將借名登記土地列為分割標的,遭第一審剔除後就確定脫離訴訟,依本案之訴的鑑價報告借名登記土地價值9309萬9518元(見抗證4),起訴含借名登記五筆土地在內全部共19筆土地,價值共3億5149萬8896元,借名登記土地價值占全部起訴土地價值約為26.49%,借名登記土地因本案之訴被告抗辯而駁回原告請求,等於本案被告分割遺產部分至少獲得26.49%之勝訴。兩造各自繳納的裁判費分別為相對人辛○○等(即原告)的280萬1600元、異議人(即被告)149萬3578元,合計429萬5178元,依原裁定命異議人(即被告)應負擔355萬7656元,佔全部裁判費比例為82.83%(計算式3,557,656/4,295,178=0.82829)異議人明明贏了大部分的訴訟;卻要負擔大部分的訴訟費用,而且這還包括原告濫訴將借名登記土地列為遺產,據以計算夫妻財產差額以及遺產分割計算的部分,原裁定不但計算錯誤,也有失公允。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87號、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

○○與被告即異議人乙○○、丙○○、丁○○、己○○、戊○○、甲○○、視同異議人庚○○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甲○○、乙○○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⒉本件雖僅相對人辛○○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共同訴訟人即丑○○○、壬○○、癸○○、子○○所得請求異議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對於相對人與同造之丑○○○、壬○○、癸○○、子○○等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丑○○○、壬○○、癸○○、子○○,自應將同造之丑○○○、壬○○、癸○○、子○○列為視同聲請人,並於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程序列為視同相對人。況且第三人寅○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中死亡,子○○、辛○○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丑○○○、壬○○、癸○○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寅○之承受訴訟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寅○之承受訴訟人間本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於相對人所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所為原裁定,其程序上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指謫本件僅由相對人辛○○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核非有據。

㈡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查:

⒈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與異議人

乙○○、丙○○、丁○○、己○○、戊○○、甲○○、視同異議人庚○○上開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辛○○、丑○○○、壬○○、癸○○、子○○)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甲○○、乙○○)連帶負擔」乙節,應堪認定。

⒉準此,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

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2,222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由已死亡之原告寅○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即子○○、丑○○○、壬○○、癸○○、被告即異議人甲○○、庚○○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被告即異議人己○○、戊○○、丁○○、乙○○、丙○○各負擔45分之1即各49元。另已死亡之原告寅○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訟人子○○、辛○○、丑○○○、壬○○、癸○○連帶負擔。

⒊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付59,6

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連帶負擔。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甲○○、乙○○連帶負擔。惟上訴人即異議人甲○○、乙○○已繳納裁判費1,493,578元,故異議人甲○○、乙○○應負擔之金額為2,064,078元【計算式:3,557,656-1,493,578=2,064,078】。

⒋至於異議人主張:①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有異議人甲○○、乙○○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明顯不包括異議人第一審獲得勝訴之借名登記土地,可證此部分因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在計算給付訴訟費用額時自應扣除,借名登記五筆土地經鑑價為9309萬9518元,原裁定卻未扣除,其計算自有錯誤;②原裁定未注意對於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訴訟標的金額沒有區分起訴裁判費或上訴裁判費,均認為是5960萬4000元,與第一、二審之認定已有不同。5960萬4000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以金錢請求之金額,較先位聲明以不動產請求之價值低,本案之訴第二審法院遂選擇其中金額較高的先位聲明的訴訟標的金額作為核課裁判費基礎,要求被上訴人(即原告)補繳起訴裁判費。故本件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時,自不能以較低,卻不是法院作為核課裁判費依據的5960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何況不論是從上訴二審的補費裁定或是高院法官當庭諭知補繳起訴裁判費來看,第一審或第二審均非以5960萬400011元核課裁判費云云。然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僅駁回寅○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中逾5,960,400元本息之部分(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第23頁),異議人乙○○、甲○○提起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第5頁),是異議人上訴範圍包括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以及寅○、子○○、辛○○、丑○○○、壬○○、癸○○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卯○○遺產之部分,故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⒌是原裁定於後附計算書附註中分算上開案件中兩造各應負擔

金額,並就相對人與異議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再以相對人、視同相對人間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其等支出比例,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庚○○應給付相對人辛○○、視同相對人丑○○○、壬○○、癸○○、子○○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