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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丁○○

戊○○己○○庚○○辛○○壬○○

癸○○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高院系爭案件)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7,607,527元,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為107,485元,然系爭裁定卻認定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中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2,422,930元,且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之附帶上訴裁判費僅37,585元,可認系爭裁定明顯有誤,為此提出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異議人甲○○於109年2月27日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乙○○則於109年9月3日提起附帶上訴,但相對人乙○○之代理人已於110年2月2日在高院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法官問: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乙○○)是否仍請求追加聲明?追加部分為一般民事事件,非家事事件,與本件家事事件適用程序並不相同。)撤回附帶上訴先位及備位第三、四、五項之請求,僅就第二項請求主文第二項聲明甲○○、癸○○應連帶返還242萬2930元之本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經本件異議人及其代理人當場同意相對人乙○○撤回附帶上訴先位及備位第三、四、五項之請求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系爭案件卷宗審核無誤(見高院系爭案件卷一第411頁至第431頁、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而相對人乙○○既已撤回部分之附帶上訴,而僅就甲○○、癸○○應連帶返還2,422,930元之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則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中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422,930元無誤。

(三)至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乙○○所提出之高院系爭案件於110年3月24日所開立之裁判費收據107,485元,裁判費收據之開立日期係在高院系爭案件審理中,應為相對人乙○○提起附帶上訴後,依高院核定所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故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之裁判費應為107,485元,系爭裁定卻認定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之裁判費僅37,585元,應有誤會等語。然參諸相對人乙○○於110年3月24日高院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稱:「(法官問:附帶上訴裁判費是否繳納?)附帶上訴、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已繳納完畢」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3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系爭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見高院系爭案件卷二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可認相對人乙○○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院系爭案件審理中所繳納之裁判費107,458元係包含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之附帶上訴裁判費及其於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故異議人就此部分恐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定認定本件除異議人甲○○於高院系爭案件上訴部分,關於上訴聲明中之2,391,973元既經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7,105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另相對人乙○○於高院系爭案件經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7,585元,應由乙○○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76,770元,應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按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