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貴相 對 人 王○傑關 係 人 王○珠
王○文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相對人王○傑對異議人王○貴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傑前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71號成立調解,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扣除得退還之訴訟費用後,由兩造、王○文、王○珠各負擔4分之1,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可佐。依上開調解筆錄,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得退還之訴訟費用後,合計共97,233元(計算式:67,924+29,309=97,233),兩造、王○文、王○珠各負擔4分之1即24,308元(計算式:97,233÷4=24,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王○貴已負擔訴訟費用29,309元,實已超額負擔5,001元。而王○貴、王○傑與王○文、王○珠四人於調解當日,經調解委員為簡化訴訟費用之給付程序,建議由王○文給付王○貴5,000元、王○文給付王○傑19,000元、王○珠給付王○傑24,000元,經四人同意後再簽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後,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王○文已給付王○貴5,000元,王○珠亦已給付王○傑24,000元。
㈡原裁定之計算方式僅顯示王○貴、王○傑與王○文、王○珠對於
一審及二審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未審酌王○貴已負擔29,309元,超越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24,308元,亦未審酌王○文及王○珠已向王○傑、王○貴清償之部分,而逕以一審及二審分別計算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再相扣抵後之數額,以原裁定命王○貴需再額外負擔9,653元,已違背上開調解筆錄及約定之給付方式,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王○文、王○珠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嗣王○貴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王○珠、王○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受理在案,並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1號成立調解,約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扣除得退還之訴訟費用後,由兩造、王○文、王○珠各負擔4分之1,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㈡而王○貴主張已負擔訴訟費用29,309元,超額應負擔訴訟費用
5,001元,且王○貴、王○傑與王○文、王○珠四人於調解當日,經調解委員為簡化訴訟費用之給付程序,建議由王○文給付王○貴5,000元、王○文給付王○傑19,000元、王○珠給付王○傑24,000元,經四人同意後再簽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後,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王○文已給付異議人王○貴5,000元,王○珠亦已給付相對人王○傑24,000元等情,經到庭之王○珠所不爭執,並稱:我的意見如王○貴,依照高等法院和解筆錄,我們當時已經協議好訴訟費用怎麼分攤,約定由王○文給王○貴5,000元、給王○傑19,000元,由我給王○傑24,000元,而且我已經給付關係人王○傑。我還有過戶的差額稅費(印花稅、地價稅)也結清了,我依照約定要給他24,000元扣掉印花稅、地價稅10,950元,最後匯款13,050元。據我所知,本件王○文沒付錢等語,並提出手機供本院截圖王○珠、王○傑對話記錄、匯款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與王○貴上開主張相符,且王○傑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王○貴之主張並非虛妄。故原裁定未及審酌兩造與王○珠、王○文間就訴訟費用分擔已有協議,且王○貴、王○珠部分均已履行完畢一情,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