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1相 對 人 A○2(即A○9之繼承人)
A○3(即A○9之繼承人)
A○4(即A○9之繼承人)
A○5(即A○9之繼承人)
A○6(即A○9之繼承人)
A○7(即A○9之繼承人)
A○8(即A○9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關於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部分撤銷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A○9(已歿)前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准許在案,然A○9所提繼承訴訟業已終結,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是,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已實現,即無再為假處分之必要,亦屬假處分原因消滅。
三、經查:㈠債權人A○9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即本件相
對人A○2等7人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A○9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A○9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A○9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為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㈡債權人A○9前於104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內容為「准債權
人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及非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李○、李○淵、陳○煙)就登記為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如附表(按即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債權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於債權人A○9以新臺幣5,223,616元為全體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等人就其如附表(即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債務人該時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除塗銷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後,再與聲請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並經債權人A○9供擔保後,於104年5月4日就各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執行在案。
㈢嗣債權人A○9所提之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度
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系爭確定裁判之內容略以(按與本件假處分無涉部分,以下省略記載):⒈本件聲請人及其他被告共計39人(按上開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4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螺所有,並協同A○9及陳○任等人(為張○之承受訴訟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被繼承人李○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按即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欄所示,分割為兩造(除陳○煙外)分別共有。
㈣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業已於111年6月6日依系爭確
定裁判之內容,即以判決繼承為原因,以本件附表二更正後繼承登記之正確應繼分登記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是債權人A○9本案訴訟之主張既已勝訴並經登記完畢,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故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聲請人亥○○、A○1部分,因其並非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當事人之繼受人,聲請人亥○○、A○1並未受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從而應認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聲請人僅為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本院為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時,係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各自之應有部分為之,是本件僅就如主文所示之聲請人為撤銷假處分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被繼承人李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分之3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