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登龍相 對 人 蔡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1日結婚,兩造近來因觀念性格不合時有衝突,雖幾經協調溝通仍未改善,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相對人婚後財產顯多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兩造洽談離婚事宜已久,相對人應得預期兩造有高度離婚可能。詎料,相對人竟於114年4月29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中山區建物)、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萬華區建物)暨坐落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避免聲請人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就名下不動產增加負擔,進而減少聲請人日後可得分配之財產,更可預見未來相對人有將增貸之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之可能,已足徵相對人有轉移、隱匿財產之意圖,致聲請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請求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後,就系爭中山區、萬華區建物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增加負擔以減少聲請人可得分配之財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中山區、萬華區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依上開事證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後之114年4月29日,分別就系爭中山區、萬華區建物暨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考量將名下不動產新增抵押借款之處分行為,係將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