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文偉相 對 人 林瑋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麗香之繼承人,聲請人原為許麗香之配偶,為治療許麗香之疾病而債台高築,兩人為保全許麗香名下不動產,故聲請人與許麗香以通謀虛偽之意思合意離婚,並央請第三人陳英峰及林世文做為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然陳英峰雖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未親自見聞或確認許麗香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甲○○與許麗香之合意離婚無效,甲○○仍為許麗香之合法配偶、繼承人,此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許麗香之遺產,依民法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許麗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第三人張超欽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未得聲請人之同意,逕於11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單獨所有,聲請人對此業於114年4月21日訴請相對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27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然因系爭不動產現形式上仍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得憑一己之意思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恐致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相對人已先於114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要求聲請人遷出系爭不動產,又於同年月12日傳訊給聲請人稱:「房子賣給林建毅的媽媽」,足認相對人欲對系爭不動產加以處分,故聲請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等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27號審理中一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以無效之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單獨所有,現並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已於113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本院職權查詢前案判決、聲請人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可見相對人應知悉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許麗香之繼承權存在,相對人猶於113年12月10日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又於114年5月9日傳訊聲請人表示已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訴外人,足認相對人確有高度可能於本案請求終結前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而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網站之交易紀錄及公告土地現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15,178,2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承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月,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932,922元(計算式:15,178,221×6.5×5%=4,932,92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932,92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9樓) 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89.01平方公尺(總面積73.15+陽台8.21+共有部分7.65平方公尺)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網站與編號1不動產相鄰近之不動產交易紀錄約為每平方公尺17萬元,故編號1不動產之價值為15,131,700元(計算式:89.01平方公尺×170,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5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75 總面積:35.71平方公尺 依聲請人所提之編號2不動產謄本,11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3,000元,故價值為46,521元(計算式:35.71平方公尺×193,000元×675/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