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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惟自113年3月起相對人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89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於111年間購入取得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為兩造婚後財產,並為兩造婚後財產分配之標的。相對人近期向聲請人表示:「房子我可以全權處理 我不想等了 我這幾天有空就會去處理了」等語,顯見相對人欲透過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減少聲請人可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始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及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房地為假處分。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事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處分之規定為審理,先予敘明。又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準此,假處分必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其性質屬金錢上之請求,非金錢以外之請求,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乃依夫妻法律關係所生財產上請求權,請求標的為金錢之給付,保全對象乃金錢上請求,依上開說明,自無聲請假處分保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