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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9樓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6日結婚,嗣於113年4月10日兩願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71號受理在案。現相對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聲請人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償之虞,且聲請人並無資力提供擔保,爰請求免供擔保將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271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遂於114年5月2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到院及陳明本件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何等情,該通知於114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