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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得以新臺幣317,768元為相對人A03供擔保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A03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於依遺產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該案件現經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分割登記,相對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若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設定負擔,均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於依遺產分割判決確定結果辦妥分割登記後,將其依分割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該案件現經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調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民國114年2月24日院高民宋113重家上30字第1140001263號函文、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確有可能隨時移

轉、設定負擔或為處分,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聲請人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相當於因暫時無法處分該不動產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之求償。經查,本院前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核定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及同區域○○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947,600元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4,236,900元(計算式:16,947,600÷4=4,236,900),而兩造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案件現經提起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之規定,民事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則為1年6月,再按法定利率5%推估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17,768元(計算式:4,236,900×5%×1.5=317,768,四捨五入至整數),本院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應以317,768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

編號 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A03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A03 1/4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