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登龍相 對 人 蔡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7月21日結婚,兩造近來因觀念性格不合時有衝突,雖幾經協調溝通仍未改善,聲請人已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相對人婚後財產顯多於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兩造洽談離婚事宜已久,相對人應得預期兩造有高度離婚可能,詎料相對人竟於111年2月24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為避免聲請人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就名下不動產增加負擔,進而減少聲請人日後可得分配之財產,更可預見未來相對人有將增貸之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之可能,已足徵相對人有轉移、隱匿財產之意圖,致聲請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債權人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即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其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請求審理中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洽談離婚已久,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增加負擔以減少聲請人可得分配之財產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為證,惟依前開第二類謄本內容所載,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111年2月24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之日期則為114年3月31日,且兩造於本院除本案請求外並無前案,有本院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就兩造洽談離婚已久一節既全未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斯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意圖,併參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今,依現存證據,亦無遭查封拍賣之紀錄,自難認相對人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隱匿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