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惟自民國114年4月間分居迄今,經多次協商未果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婚後,聲請人之收入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兩造並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之房地現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若相對人將林口房地移轉所有權,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償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同時管理聲請人經營之裝修工程公司帳務,於兩造協議離婚期間拒絕歸還管領之現金為由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情,本院遂於114年7月10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3日內提出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到院。本院另於114年7月18日電話與聲請人送達代收人確認是否收受本院114年7月10日之補正函文,據覆以:有收到函文,但聲請人沒有證據,不會去遞狀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