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嗣於114年7月31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840,000元之聲明,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14年7月29日發現相對人將兩造婚後主要之財產即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鶯歌房地)刊登於591售屋網站委託出售,並開價9,680,000元,顯見相對人具有故意處分財產以規避其對聲請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義務之虞,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8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通知書、鶯歌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卷內之兩造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夠力融資契約、聲請人名下存摺影本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價值10萬元,惟尚有283萬餘元之債務;相對人名下則有鶯歌房地及車輛一台,堪認聲請人就其有權向相對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站截圖資料為證,可知登記相對人名下之鶯歌房地現已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站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中,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極處分名下之財產,並非無據。衡情相對人欲將鶯歌房地出售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處分後之現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法就相對人酌定其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