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惟自民國113年5月起兩造因相對人頻繁與異性友人出遊,忽視子女照顧而使婚姻關係惡化,經相對人撰擬兩願離婚協議書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基於信任而託付全數財產由相對人管理,並將兩造共同之不動產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自兩造婚姻爭議發生後,相對人積極終止婚姻,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有挪用夫妻共有財產、大量支出財產及不當處分財產,故本件有假扣押聲請存在之急迫及必要,是本件已有日後不能及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266,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5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婚姻爭議發生後,存有大量支出財產及不當處分財產行為一節,僅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僅能得知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房貸剩多少及為何一直出門爬山,相對人表示房貸按月繳納但餘額需再查詢,以及不解聲請人詢問其出門爬山之真意為何等情,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且本院曾於114年1月23日電話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再行提出證據釋明,此有本院審理單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非僅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