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謝崇浯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遭相對人家暴傷害而離開住處,並於112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後,提出離婚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現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宣判,除判准離婚外,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81,436元在案。然兩造婚後累積之積蓄,僅有一棟房子及零星存款,並無其他房産,相對人又已退休,並無還款能力可再向金融機構借款,故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確定後,勢必要拍賣目前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不動產,始能清償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然相對人自調解至訴訟期間,除均斷然拒絕支付聲請人可分配的財產與任何調解方案外,更於答辯狀中爭執駁回離婚請求以保全房產;此外,對聲請人先前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懷恨在心,曾誓言不讓聲請人拿到半毛錢。且參照相對人曾以其名下房屋為貸款,供相對人之兄使用,兄弟情誼深厚。聲請人真的擔心本件訴訟於歷時3、5年,甚至更久的時間至判決定讞後,相對人恐早已將房産脫產到其兄名下,或出售予第三人後,將款項隱匿超來,讓聲請人拿到勝訴判決,也無從實際取得任何財產。且依聲請人近日收到的不起訴處分書中,更發現相對人曾閱覽過聲請人之前聲請假扣押遭駁回的卷宗,此一資訊必然讓相對人可能產生脫產規避強制執行的想法。為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處分,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3,281,4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並請本院考量聲請人財力,准許擔保金能在50萬元以下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提起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離婚及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281,436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以其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地,向銀行貸款給相對人之兄使用,且於訴訟中均拒絕任何和解方案,另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曾聲請假扣押遭駁回之事,可能會讓相對人產生脫產規避強制執行的想法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1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佐。然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早已知悉,並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指稱,相對人對相對人之兄有該等債權,另相對人名下尚有數百萬元之存款等情(見婚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其既未更行釋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有何積極處分名下財產、增加債務之行為,以及依相對人之財產總額,有何不足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事,自難僅憑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兄間曾有上開借貸行為、情誼深厚,或拒絕任何和解方案等,即可遽認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再者,縱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曾聲請假扣押遭本院駁回之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有減少財產或脫免財產行為,亦難逕予認定相對人後續可能有脫產行為。況且,聲請人前揭書狀另指稱,相對人尚有月領退休金乙節(見婚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此亦與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者,顯然有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其所稱相對人後續可能有脫產行為,或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隱匿財產等情事。則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末以,兩造訟爭已經第一審為判決,並就聲請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債權人如有其必要,自可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