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91萬元等事件,現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已表示欲委託仲介出售相對人名下之○○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6/2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復於114年5月3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居住,恐有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之虞,如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將致本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必要。再本院為假扣押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爰依法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9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1萬元等事件,現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事件之起訴狀影本及士林地院家事庭通知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1月初,已表示欲委託仲介出售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復於114年5月3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居住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相對人委由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得將財產轉換為易於處分或隱匿之現金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有為規避債務而脫產之虞乙節,尚非全然無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四、又聲請人已於士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乙情,業據前述,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士林地院,本院非屬本案管轄法院,故聲請人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自僅於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始有管轄權。再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391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