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承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育明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王育明間請求返還遺產等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43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聲請人所提之前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標的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由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扣押執行前先行送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扣押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假扣押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