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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婚後感情融洽,詎於民國113年5月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長年與訴外人丙○○發生外遇行為,且早已同居多年,致聲請人痛苦不堪,彼此信任關係破裂,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起離婚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3號審理中。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審理時,經法院當庭提示鑑定人出具之相對人名下房地鑑定報告,始驚覺相對人竟於114年3月間,未經知會聲請人,即擅自將其名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相對人外遇對象即訴外人丙○○名下。此一行為顯屬於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且法定財產制尚未因法院判決而消滅之際,擅自將婚後財產重大標的贈與第三人之不當處分,已足以影響聲請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並涉有惡意脫產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就其財產有不利益於聲請人之處分,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法院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並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有所載。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3號為審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依其所載內容,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房地,於114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予林姓訴外人,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請求審理中,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而贈與予他人等節為真,本院考量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之處分行為,係將財產為無償處分,且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基準日現存主要財產之一,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7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