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並於家中擔任家庭主婦角色,兩造自子女出生後即開始感情不睦,相對人及其母親經常以聲請人係再婚等對聲請人施以言語及精神上之暴力,相對人並於99年間與案外人丙○○外遇並使丙○○懷墮胎,此外,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施以肢體暴力,且屢屢拒絕負擔家庭開支或減半負擔,嗣兩造於○年○月○日發生言語衝突,詎相對人竟於兩造子女在場時,以5字髒話謾罵及羞辱,聲請人並自○年○月間搬離兩造住處,並向鈞院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市○○區○○街○巷○弄○號○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後購得,屬兩造婚後財產,且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名下唯一財產,相對人於兩造離婚訴訟之調解過程中,始終不甘且不同意聲請人分配其財產,是以相對人為達成使聲請人無從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因而自不能排除對系爭不動產進行脫產舉動之可能性,且斟酌相對人從事裝潢工作,收支皆以現金方式,並無存款習慣,且其更有外遇、豢養小三致入不敷出之揮霍夙習,故堪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若未予及時保全,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則聲請人日後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將受影響,且恐生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此提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另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離婚等訴訟調解過程中,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分配其財產,故認相對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以及相對人從事裝潢工作,收支皆以現金交付方式,並無存款習慣,且相對人有外遇、豢養小三致入不敷出之揮霍夙習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案外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母親及小姑辱罵錄音檔案及譯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就所其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案外人丙○○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母親及小姑辱罵錄音檔案及譯文等僅可釋明請求之原因,然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亦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因聲請人無法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認相對人恐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而率予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因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