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江葳庭
江語庭共同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相 對 人 江成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提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妹妹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妹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陳妹妹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已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聲請人等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114年度家補字第418號,下稱本案請求)。惟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2日逕持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且聲請人等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通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刻正進行過戶及設定中,為避免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日後無法執行,或聲請人等必須另訴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致再起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46224096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等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等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前開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所載「旨揭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刻由貴所114年8月15日收件樹中登字第4090、4100號買賣及設定登記案」等語,足認相對人除於114年7月2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畢遺囑登記,更已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本院審酌系爭遺囑前經公證,公證書已明載:「公證人探詢請求人之真意,並說明法律上之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者,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可見相對人應知悉聲請人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得主張特留分,且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清單及所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甲○○等業於114年6月24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等內容,堪認相對人明知系爭不動產已占被繼承人遺產絕大部分(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一筆台灣土地銀行存款),仍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出售予第三人,恐致聲請人等日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等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等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等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295,9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件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承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646,196元(計算式:14,295,989×6.5×5%=4,646,196,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等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646,196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編號 項目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14,295,989 計算式:582,300元/坪x81.16平方公尺x0.3025=14,295,989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相近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約582,300元。復依聲請人等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總面積為81.16平方公尺,故不動產價額應為14,295,989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