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4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A04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A01之父,相對人為A01之女。A01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A01於99年4月29日,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A06兩願離婚,並協議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任之,嗣相對人不顧A01為身心障礙者,與A01幾無往來,未盡照顧A01之責,已屬對A01有重大虐待情事,A01並已多次表示相對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相對人已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繼相對人於114年11月12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聲請人本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惟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可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多在國外居住,並無以系爭不動產自住之需要,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現之可能,為免相對人後續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37、55頁,光碟另置於資料袋內),堪認聲請人就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聲請人該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可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相對人多在國外居住,有將系爭不動產處分變現之可能等情,復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限閱卷),亦非無憑。本院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則系爭不動產既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擁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將致系爭不動產之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已就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㈡再者,聲請人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
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聲請假處分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合計為42.9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6.08㎡+陽台面積4.1㎡+雨遮面積2.78㎡=42.96㎡),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聲請假處分時之交易價額約為6,873,600元(計算式:160,000元×42.96㎡=6,873,600元)。末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再依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233,920元(計算式:6,873,600元×5%×〈6+6/12〉年=2,233,920元),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項均或有變動,酌定聲請人以2,250,000元擔保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2,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93.68 1708/100000(建物部分)編號 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層次面積:36.08 陽台:4.1 雨遮:2.78 全部 含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71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