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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高清相 對 人 蘇春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經判決兩造上開離婚無效,而相對人於提起上訴時亦同時提起反請求,准兩造離婚,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65號判決離婚,並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故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按應繫屬日應為109年8月21日)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由本院以110年重家財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然,㈠相對人除了在107年間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兩造離婚事件時

,即將所有之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贈與給兩造的三名子女,日後又再出售,再於離婚前,向板信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辦理大額貸款,然所貸金額部分償還貸款及購買保險外,其餘款向流向不明,故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有脫產行為。

㈡於114年11月4日兩造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聲請人始得知

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貸款原已將近清償完畢,然相對人似乎已增加多筆貸款,導致房屋價值於扣除貸款後可能餘額所剩無幾,且相對人名下之保險,似乎已遭相對人處分。

㈢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無意和解,拒絕給付,在上開已處分財

產之情形下,相對人之財產有高概然率餘額所剩無幾,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仍需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始足當之,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已提出釋明而仍尚有不足時,始得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係夫妻關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致有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必要;又所陳述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有脫產行為等語,然此係涉本案訴訟中就夫妻剩餘差額分配請求主張,非可認為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至聲請人主張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似乎增加多筆貸款及處分名下保險等語,然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本院難以聲請人之單純陳述,即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縱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