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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杜思諭相 對 人 游啟昌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月7日結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07號及第114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刻繫屬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聲請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尚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嗣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5,669元,然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將此筆款項返還給相對人,令聲請人感覺相對人極重視錢財,則倘聲請人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相對人恐已將資產脫手給他人。又聲請人現失業在家,惟依前案離婚訴訟審理期間所調得資料顯示,相對人在111年度所得總額高達1,947,552元,收入甚高,卻無庸扶養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累積資產應是甚多,然在兩造多次調解時,相對人卻提出苛刻方案,甚至索取子女扶養費,令聲請人深感不安。復相對人自調解迄今,態度不佳,時日越久,相對人恐有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此提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另就本件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兩造於前案離婚訴訟及本件調解過程,相對人請求返還款項或提出苛刻調解方案為證,然聲請人所主張僅係相對人就其權利的主張,無論兩造就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有無達成合致,均無從因此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為片面臆測,對於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