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存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清償期即將屆至,然甲○○不斷逼迫聲請人放棄新臺幣(下同)○萬元之債權,並藉以此恐嚇聲請人及其家屬,更著手出售其名下豪宅,並陳稱現無信用卡、擅自苛扣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甲○○顯有脫產之舉。而相對人係甲○○姪女、年僅○歲並無資力,然其至甲○○開立之丁○○○有限公司上班,卻可於兩個月內從新進員工變成唯一股東及負責人,當係甲○○將其名下股份無償轉讓予相對人所致,聲請人雖向鈞院請求對相對人名下丁○○○有限公司之○萬股進行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家全字第○號裁定獲准;然聲請人於執行前發現相對人名下僅有○萬股,已無○萬股可進行假處分,倘若不就系爭股份為假處分,恐將因相對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導致本應屬甲○○之財產滅失,並無力清償聲請人○萬元之債務,本件係出於甲○○侵害聲請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為此聲請假處分,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相對人對名下丁○○○有限公司○萬股,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夫妻於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故此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刑事告訴狀、甲○○名下豪宅掛售之資料、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其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揆諸前揭說明,夫或妻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又聲請人與甲○○於民國○年○月○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條第○項之約定:「於○/○/○經雙方協調,乙方(即甲○○,下同)同意於○年○月○日前,支付甲方(即聲請人,下同)○萬分二次匯款支付;依約定時間按時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一次匯款時間乙方同意為○年○月○日前支付金額為○萬元。*第二次匯款時間乙方同意為○年○月○日前支付金額為○萬元。」等語,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自上開離婚協議書第○條第○項規定內容觀之,聲請人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為之本案請求,亦屬金錢請求無訛。因此,是聲請人欲提起之本案請求既屬金錢請求,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人欲保全其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範及裁判意旨,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故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